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叶松某等与罗某县白某乡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县白某乡中心学校
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周云松(罗某县凤山法律服务所)
叶松某
叶芳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县白某乡中心学校,住所地罗某县白某河乡香木河村。
法定代表人黄先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某县凤山镇义水北路。
代表人何翅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务农,罗某县白某河乡牌形地村3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松某,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芳名,务农。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松,罗某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罗某县白某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白某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松某、叶芳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某匡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上诉人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斌,被上诉人黄某某及与叶松某、叶方名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白某中心学校投保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为白某中心学校,而非教职员工叶传福或其亲属。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只有投保人,也即被保险人白某中心学校对保险标的(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所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白某中心学校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上诉人亲属叶传福工亡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白某中心学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因各种原因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则由用人单位负责,白某中心学校除应负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外,还应依法负担何种责任,本案中并不明确。白某中心学校已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承担叶传福工伤保险待遇,在除此之外的责任不确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客观条件,被上诉人要求白某中心学校赔偿校方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要求白某学校和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共同赔偿“教职员工商业保险”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罗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被上诉人亲属叶传福因工死亡作出工伤认定,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上诉提出“工伤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且叶传福的死亡原因不明,意外死亡不属校方责任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叶传福亲属的诉讼请求,即“请求白某中心学校与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共同赔偿商业保险金2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而叶传福意外事故是否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则是保险公司与白某中心学校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调整。
上诉人白某中心学校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某匡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某某、叶松某、叶芳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均由黄某某、叶松某、叶芳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白某中心学校投保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为白某中心学校,而非教职员工叶传福或其亲属。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只有投保人,也即被保险人白某中心学校对保险标的(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所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白某中心学校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上诉人亲属叶传福工亡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白某中心学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因各种原因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则由用人单位负责,白某中心学校除应负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外,还应依法负担何种责任,本案中并不明确。白某中心学校已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承担叶传福工伤保险待遇,在除此之外的责任不确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客观条件,被上诉人要求白某中心学校赔偿校方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要求白某学校和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共同赔偿“教职员工商业保险”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罗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被上诉人亲属叶传福因工死亡作出工伤认定,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上诉提出“工伤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且叶传福的死亡原因不明,意外死亡不属校方责任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叶传福亲属的诉讼请求,即“请求白某中心学校与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共同赔偿商业保险金2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而叶传福意外事故是否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则是保险公司与白某中心学校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调整。
上诉人白某中心学校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某匡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某某、叶松某、叶芳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均由黄某某、叶松某、叶芳名负担。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廖刚
审判员: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