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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彦军,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2。
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荔景佳园小区第一幢商品房103、203、104、204、105、205室。
委托代理人孟保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23.85元、护理费4537.6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0419.2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127468.6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至十一项,对其它事项无异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1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石某驾驶蒙C×××××号普通客车,沿临河区临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桥东300米处会车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黄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黄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24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40天,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左上眼睑下垂等。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
四、医疗费:原告黄某某受伤后支出住院治疗费29951.55元,门诊治疗费1872.3元,以上共计31823.8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五、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4000元(100元×40天)。
六、护理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社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0.2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4408元(40天×110.2元)。
七、误工费:原告属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没有固定职业,误工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社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0.2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141天,依法计算为15538.2元(141天×110.2元)。
八、交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
十一、鉴定费:1000元。属原告的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
十二、财产损失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
十三、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石某驾驶的蒙C×××××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四、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石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判决结果

被告石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某某受伤。原告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被告石某驾驶的蒙C×××××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7970.05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石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石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石某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款项保应予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03970.0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石某的垫付款4000元。
以上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帐户)。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负担2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石某各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祝如

书记员:杨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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