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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门窗款7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清风店镇市场民居工程中的3号、10号、13号楼的建筑建设工程。被告承包后将门窗加工制造分包给了原告,该门窗总价为199200元,被告己支付给原告70000元,下欠1292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写一付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6月1日前给付完毕,可到了约定的时间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先后分5次(最后一次给付24000元,打收款条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给付了59000元,至今仍欠70200元。原告向其索要,被告予以推拖不给。现在该工程早己竣工入住。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及被告书写的付款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辩称,2013年10月5日定州市富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浩公司)与保定市华兴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工程协议书,本案并非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个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持有王某某书写的字据,系王某某履行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合同施工面积共计520平米,按每平米240元计算,应为124800元。富浩公司已给付由原告代为签收的159000元,已超支34200元。由于华兴公司制作的铝合金不符合要求,被罚款15000元,华兴公司在制作塑钢门窗时未做复试,富浩公司代为做复试并支付复试费6000元,两项费用共计21000元,应由原告退还富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定州市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定州市清风店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筑工程,该建设工程由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王某某施工队承包了部分工程,原告从王某某处承揽了该建筑工程的部分门窗工作,门窗安装现已完工,该项目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给付了部分门窗款后双方对余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4月15日达成付款协议,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清风店市场工程3#-5#-10#-13#楼塑钢窗款达成如下协议,共计199200元,已付70000元,下欠129200元,此款定于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具体时间在2014年6月1日前,此款从王某某工程款中扣除,付给黄某某,黄某某必须于2014年5月1日前将本工程竣工,交于代付款人。付款人王某某,代付款人定州市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收取门窗款10000元,2016年2月7日收取5000元,2017年6月28日收取24000元,被告提交了上述收条,但原告认可在达成付款协议后收取了被告给付的门窗款共计59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安装门窗款70200元,但被告未付,隧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庭审提交了三张署名黄某某的收条,分别为2013年12月4日支门窗款5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门窗款50000元;2014年元月26日收门窗款20000元。原告申请对三张收条上的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和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三份署名“黄某某”签名字迹是黄某某所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但原告只认可实际收取了门窗款70000元,鉴于被告提交的上述三张收款条载明的收款时间均发生在付款协议之前,而付款协议系被告王某某所写,协议明确了已付70000元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且被告王某某在付款协议之后又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亦可证实原告承揽的门窗安装并无质量问题。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诉讼前王某某对付款协议载明的应付款项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付款协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不具有真实收款关系收条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付款协议予以认定。
再查明,富浩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某。2013年10月5日富浩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了定州市清风店综合市场扩建工程塑钢窗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称自己受华兴公司委托在合同上签了字。庭审原告提供了华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崔喜录,双方公司并未履行合同。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华兴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同富浩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工程施工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后没有几天,双方经过协商后又自愿解除了所签订的协议。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富浩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富浩公司和华兴公司并未解除合同,王某某代表富浩公司、原告代表华兴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但庭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富浩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在履行合同,王某某虽系富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庭审提交的清风店综合市场建筑施工结算单及罚款单针对的均是王某某施工队,而非富浩公司。门窗安装工程结束后,给付门窗款及出具付款协议均是由被告王某某实施,故承建该工程的主体应是王某某本人。不能因王某某系富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实施的个人行为就能混同于履行富浩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王某某将部分门窗安装工作交付原告完成,且门窗款均由原告收取,华兴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并非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项并未交付华兴公司。黄某某实际完成了加工、安装门窗工作,因此黄某某及王某某均系适格的原告和被告,理应作为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原告黄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为门窗款结算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原告持有并认可,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剩余门窗款129200元,被告提交了在付款协议之后的三张收款条共计39000元,但原告认可支取了59000元,原告的单方认可并不损害被告的民事权益,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按付款承诺承担给付原告剩余门窗款70200元的民事责任,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华兴公司安装门窗工作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还罚款和复试费共计21000元,对该请求可由民事权利主体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裁判。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刘某某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亦不认可,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给付门窗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门窗款70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计7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宏伟

书记员: 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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