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庶,十堰市郧阳区鲍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胡某某(系被告黄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黄浪系被告黄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胡某某、黄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胡某某、黄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8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黄某某放弃对48000元部分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黄某某因在贵州省承包工程没有资金,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借给黄某某248000元,三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截止2018年2月底,超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联系,但其均一再推诿,三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黄某某、胡某某、黄浪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黄某某因承包工程周转资金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1年,黄某某向黄某某出具272000元(包含1年利息72000元)借据。2017年6月11日,黄某某转换借据,与妻子胡某某共同向黄某某出具248000元借据一份,还款期限截止2018年2月28日,2480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200000元及8个月利息48000元。借款到期后,应黄某某要求,黄浪在借据上署名并捺印。另查明,黄某某于2018年2月18日支付黄某某原始借据中约定的利息72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案件事实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在黄某某与黄某某原始借款到期后,经转换借据,被告黄某某、胡某某夫妻共同向黄某某出具借据,应视为二人达成共同借款合意,相应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黄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黄浪在借款到期后仅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未明确表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注明相应保证形式、期限等,黄某某主张黄浪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借款到期后黄某某、胡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黄某某未受偿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自愿约定的利息折合利率为年息36%,未超出禁止利率上限,对黄某某前期已支付的720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对黄某某本次主张的48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黄某某主张20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黄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 白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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