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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龙某某、张大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龙某某
张大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原告黄某某。
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龙某某。
被告张大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安路53号。
诉讼代表人刘章贵。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龙某某、被告张大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被告张大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在安陆市赵棚镇陶庙村路段,被告龙某某驾驶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左拐弯黄某某驾驶的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
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出院后,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1人护理20天。
由于龙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同时,被告龙某某驾驶的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大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187.82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被告张大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43534.49元;
二、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014.7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43534.49元;
二、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014.7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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