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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洪山区铭胜船用配件厂厂长,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辛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新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铭胜船用配件厂与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铭胜船用配件厂以该厂属个体工商户,向本院申请变更业主黄某某为本案原告,并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方签收货物的经手人蔡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谈亮、廖新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为被告加工一批栏杆梯子配件共计价值48508.56元。加工完毕并经被告方验收后,原告于同年8月6日将货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工程师蔡某某签字收货。现被告方正在使用原告的产品,但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508.56元及逾期利息358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鸿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更未收到原告货物,其公司也没有蔡某某这个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货物清单。证实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加工了相应的货物,并由被告方验收。
证据二、《函》。证实原告向被告方发函催款。
证据三、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内容为:黄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打电话鸿某公司与蔡某某的通话录音,蔡某某认可其曾收黄某某的船用配件,但货款的事让黄某某直接找老板,并说老板知晓这件事。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且未向原告付款。
证据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陈某开车将原告的货物送到被告处。
被告鸿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更未收到原告货物,其公司也没有蔡某某这个人。
被告鸿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属实,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被告称其并未收到此函件;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被告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和收货及欠货款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已经收货而未付款。
原告认为,其于2008年7月为被告加工一批栏杆梯子配件,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由被告工程师蔡某某签字收货,但一直未予支付货款。
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2008年7月为被告加工一批栏杆梯子配件一事不成立,无原告所说的送货记录;而原告所称的工程师蔡某某验收了原告的货物,被告单位并无此人。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货款一事,更谈不上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经谭显华(现无法找到此人)介绍送一批重量为5389.84公斤(其中102-1塔身附件装焊线路配件3942.54公斤,吊82-1塔身施工线路配件1447.30公斤)的船用配件至被告处,由被告公司指派蔡某某负责查验并收货,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该货款已付给谭显华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载明蔡某某于2008年8月6日对一批重量为5389.84公斤(其中102-1塔身附件装焊线路配件3942.54公斤,吊82-1塔身施工线路配件1447.30公斤)的船用配件进行了查验收货;原告提交的函从侧面反映了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是经谭显华介绍的;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是与黄某某一起去送货的;被告在2010年1月13日的庭审中亦认可蔡某某是被告单位的主管质量检测的员工且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蔡某某认可其曾收黄某某的船用配件,但货款的事让原告直接找老板,并说老板知晓这件事,进一步明确了被告收货且未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交的是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间接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原告确实交付货物,而被告验收货而未付款的事实。故原、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送货与被告查验收货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收货物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按9000元/吨的单价支付货款,双方虽均无证据证实该货款的单价,但原告的要求并未超出当时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的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850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8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要求追加蔡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共同诉讼,因在本院2010年1月13日的庭审中被告鸿某公司己明确承认蔡某某为该公司的质量检测员,故蔡某某在原告送货单上的签名应为职务行为,原告对蔡某某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更未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船用配件货款48508.5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莉
审判员 谈亮
审判员 廖新莉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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