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冯德华,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清研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存瑞西街。法定代表人:张贵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河北清研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研院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清研院公司提出反诉。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清研院B51幢1层01号房交付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认购清研院B51幢1层01号房,于6月30日交购房款50万元。201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签约审批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257.7924万元,为分期付款,当日付房款47万元,剩余房款160.7924万元于2015年10月6日前付清,被告应于2016年5月28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按已付房款支付万分之一违约金。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延期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6年6月30日付款20万元,7月31日付款120.7924万元。原告付清房款后要求被告交房,被告要求再交100万元才能交房,原告不能接受。被告清研院公司辩称,2015年6月6日双方达成预售协议,但并未签订合同,房屋总价款应为3577924元,因原告没有充足资金交付全部房款,双方应在原告交清全部房款后再签订合同及备案,至今原告尚欠房款100万元,且超出最后期���,我方认为双方口头协议已经解除。反诉原告清研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的B51幢1层01号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21584.8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黄某某于2015年6月6日达成诉争房屋销售意向,房价为357.7924万元,之后黄某某一直推迟付款时间,时至2016年7月31日尚欠房款100万元,我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发函至黄某某限期缴纳房款,否则解除合同。反诉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黄某某与清研院公司签订认购单,黄某某以2654627元的价格,认购清研院开发的清研院怀来科技产业基地配套商住区B51-1号住宅。当日,黄某某交纳认购定金10万元,后又于同月30号交纳房款40万元,清研院给黄某某出具了50万元的购房款发票���2015年7月30日,黄某某按公司流程填写了签约审批单,约定优惠价为2577924元,签约单上有公司置业顾问、销售经理、销售总监的签字。同日,黄某某在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后合同被公司工作人员拿回,理由是要回公司盖章,黄某某手中仅有其单方签字的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中对相关购房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是约定房款于2015年10月6日前交清,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前交房。对以上事实,公司不予认可。后黄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将房款全部交清,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0月28日,公司给黄某某出具告知函,要求其补交剩余房款100万元,逾期公司将对争议房产另行处置。对此,黄某某不予接受,遂于2017年2月23日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清研院反诉,要求解除公司与黄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黄某某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怀来县政府于2016年12月8日发布怀政【2016】62号文件,限制外地户口购房,黄某某个人情况属文件限购范围内。本院认为,黄某某与清研院公司签订的诉争房产的认购单、签约审批单、黄某某单方签字的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以及清研院收取黄某某购房款票据及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黄某某已交付2577924元购买清研院开发的诉争房产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但不影响黄某某依公司要求,实际全额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存在。黄某某逾期交付购房款,但清研院公司实际收取了购房款,可视为清研院公司对黄某某逾期交付房款的默认。怀来县政府的限购文件从试行时间来看,对本案黄某某购买房产一事无约束力。清研院公司辩称的黄某某尚欠购房款100万元,公司有权力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省清研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开发的清研院怀来科技产业基地配套商住区B51幢1层01号房产交付黄某某,并与黄某某办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备案登记事宜。二、驳回黄某某及河北清研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反诉费4508元由反诉原告河北省清研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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