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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陈忠强,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远松,
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
负责人:曲华忠,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
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远松,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383元;2.判令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17时5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D×××××轿车沿新江口镇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九号公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肖某驾驶的无号牌凯尔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某某)刮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肖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939.15元,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外,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本案经松滋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肖某无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辩称:1.本人对于****年**月**日出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939.15元;2.本人驾驶的鄂D×××××车辆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939.1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本人。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应依法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即天数47天;护理费认可90日;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17时5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D×××××轿车沿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九号公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肖某驾驶的无号牌凯尔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某)刮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肖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7月5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立即被送往
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2018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载明:1.休息2月,加强护理及营养,2.半年内右上肢不能行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939.15元。原告为治疗就医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生于2008年10月14日。被告陈某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为鄂D×××××轿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承担,并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休息时间2个月合并计算护理期、营养期,考虑原告黄某某尚年幼,需加强护理及营养,本院参照出院诊断证明和医嘱,酌情认定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93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8683元(35214元/365天×90天);5.交通费400元,合计20072元(精确到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肖某已在本院另案起诉,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其保留500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000元(上述1、2、3项),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9083元(上述4、5项),共计14083元,余下损失5989元(20072-14083),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被告陈某某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5939.15元,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故扣减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5939.15元后,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85元(5989-5939.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4083元;
二、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49.85元;
三、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5939.15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0元,原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 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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