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
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原告黄某甲,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父亲),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系原告母亲),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和委托代理人高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3年,原告的父亲黄某乙与原告的母亲高某某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5日原告黄某甲出生,2006年11月8日,原告的父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2007年11月7日,原告父母在兰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协议原告的抚养权归其父亲黄某乙,被告高某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
自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过抚养费用,现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学费增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07年11月至2016年5月份的抚养费30,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被告高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某乙与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黄某乙与高某某在2006年11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证据二,黄某乙与高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黄某乙与高某某在2007年11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证据三,黄某乙与高某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载明:其中子女抚养事项“孩子由父亲抚养,母亲给孩子一个月抚养费三百。
男方黄某乙签字、女方高某某签字,2007年11月7日”。
证据四,原告黄某甲的户口复印件一张,载明:“黄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黄某乙长子”。
证据五,黄某乙的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身份证号×××,姓名黄某乙,性别男,出生日期1982年6月21日,民族汉,现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润路东勤巷8号”。
证据六、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载明:“身份证号×××,姓名高某某,性别女,出生日期1983年4月6日,民族汉,现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河口村李花屯”。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黄某乙与高某某的结婚证,证据二黄某乙与高某某的离婚证,证据三黄某乙与高某某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证据四原告黄某甲的户口登记,证据五黄某乙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簿,证据六高某某的户籍证明。
六份证据从形成上看客观真实,且其六份证据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六份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黄某乙与高某某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黄某甲,2006年11月8日,原告父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7日,原告父母在兰西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并协议原告随其父亲黄某乙一起生活,被告高某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黄某甲的抚养费300.00元。
现原告以被告拒付其抚养费而诉至本院,且称其年龄增大、学费增多,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要求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07年11月至2016年5月份的抚养费30,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只要求被告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600.00元的抚养费,且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07年11月至2016年5月份的抚养费30,600.00元。
本院认为,黄某乙与高某某系原告父母,对原告黄某甲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父母虽然离婚,原告随父黄某乙一起生活,但被告有义务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用的部分或全部;现随着原告年龄增大和上学费用增加,原告父母原协议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300.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上学和实际需要。
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每月增加到600.00元,按照黑龙江省于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分行业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8,556.00元的20-30%计算,其请求每月给付600.00元的抚养费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2007年11月至2016年5月份的抚养费30,60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从2016年8月1日起,在每月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月黄某甲的抚养费600.00元,至黄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0元,由原告负担257.5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某乙与高某某系原告父母,对原告黄某甲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父母虽然离婚,原告随父黄某乙一起生活,但被告有义务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用的部分或全部;现随着原告年龄增大和上学费用增加,原告父母原协议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300.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上学和实际需要。
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每月增加到600.00元,按照黑龙江省于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分行业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8,556.00元的20-30%计算,其请求每月给付600.00元的抚养费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2007年11月至2016年5月份的抚养费30,60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从2016年8月1日起,在每月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月黄某甲的抚养费600.00元,至黄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0元,由原告负担257.5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
审判长:魏宇新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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