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张华伟(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
姚曙明(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萍
沈自强
沈国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锋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姚曙明,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锋,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沈自强、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姚曙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被上诉人沈自强、沈国的委托代理人马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日19时10分,黄某某无证驾驶沈国所有的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无大灯,在新市镇新市二中前由新市方向往郑家湾方向行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刘某某撞倒致伤,摩托车损坏。刘某某伤后当日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Ⅲ级脑外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同年3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345.8元、门诊医疗费375元。同年2月17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202B-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同年5月12日,受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经对刘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出具枣司鉴字医(2014)第4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其护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Ⅱ期手术修补颅骨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叁万元。刘某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沈国所有的大洋牌125型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上诉人黄某某是大洋牌125型摩托车的实际驾驶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沈国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改判。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其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是护理费3894元、交通费700元,因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法院未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以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数额为准,上诉人黄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确定刘某某护理时间为60日及其后期治疗所需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刘某某34000元,双方均认可。沈国、沈自强(当时尚未成年)对于当时还未成年且无驾驶资格的黄某某骑自己的摩托车未采取制止措施,故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沈国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交强险以外的各种损失的10%,上诉人黄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交强险以外的各种损失的90%。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医疗费72720.8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为6491元,护理费3894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105879.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误工费为6491元,护理费3894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3181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3360.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超出部分为63360.8元。故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沈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损失41819元(注:死亡伤残赔偿31819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63360.8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余额64060.8元,由被上诉人沈国承担10%即6406.08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90%即57654.72元,扣除上诉人黄某某已赔偿的34000元,尚应赔偿23654.72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879.8元,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沈国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损失41819元;剩余款项64060.8元,由被上诉人沈国承担10%即6406.08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90%即57654.72元,扣除上诉人黄某某已赔偿的34000元,尚应赔偿23654.7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审被告黄某某承担410元,原审被告沈国承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117元,被上诉人沈国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沈国所有的大洋牌125型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上诉人黄某某是大洋牌125型摩托车的实际驾驶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沈国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改判。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其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是护理费3894元、交通费700元,因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法院未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以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数额为准,上诉人黄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确定刘某某护理时间为60日及其后期治疗所需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刘某某34000元,双方均认可。沈国、沈自强(当时尚未成年)对于当时还未成年且无驾驶资格的黄某某骑自己的摩托车未采取制止措施,故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沈国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交强险以外的各种损失的10%,上诉人黄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交强险以外的各种损失的90%。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医疗费72720.8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为6491元,护理费3894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105879.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误工费为6491元,护理费3894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3181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3360.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超出部分为63360.8元。故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沈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损失41819元(注:死亡伤残赔偿31819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63360.8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余额64060.8元,由被上诉人沈国承担10%即6406.08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90%即57654.72元,扣除上诉人黄某某已赔偿的34000元,尚应赔偿23654.72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879.8元,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沈国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损失41819元;剩余款项64060.8元,由被上诉人沈国承担10%即6406.08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90%即57654.72元,扣除上诉人黄某某已赔偿的34000元,尚应赔偿23654.7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审被告黄某某承担410元,原审被告沈国承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117元,被上诉人沈国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150元。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敏杰
审判员:海飞
书记员:童开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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