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702元,本息合计39,70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约定2018年4月22日偿还,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买卖合同拖欠欠款关系。2016年7月份,被告在世纪华辰超市经营鲜肉店,原告给被告送冷鲜肉,约定月结账。2017年3月份,被告在中兴春天超市经营鲜肉店,原告也给被告送冷鲜肉。至2017年4月中旬终止送冷鲜肉时,被告累计欠原告猪肉款50,00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多次还款。因被告一直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曾于2018年1月末给原告出具过欠款20,000余元的欠条。因未偿还,又于2018年3月份为原告出具欠款31,000元的欠条,此款也未还。2018年4月15日,原告又让被告出欠据,说里面有利息,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款39,000元的欠据。被告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通过微信先后还款8次,核款47,000元,因此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3,000元,请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公正裁决。原告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主要证实:2018年4月15日,被告尚欠货款39,000元,约定2018年4月22日归还。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被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八份。主要证实:被告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先后8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爱人李阳转款合计47,0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欠款数额不是39,000元,而是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还款金额均无异议,对被告所称欠款金额有异议,其与被告之间买卖金额不止5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经营冷鲜肉,被告杨某系销售商,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冷鲜肉,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先后8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爱人李阳转款合计47,000元。2018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尚欠款39,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2018年4月22日归还,此款至今未偿还。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但就还款金额问题未达成协议。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且被告对拖欠冷鲜肉款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逾期未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虽辩称实际欠款数额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的转款时间,先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时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黄某货款3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孟红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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