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周峰平(湖北安陆碧涢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湖北安陆人。
法定代理人黄进军,湖北安陆人。
法定代理人廖艳红,湖北安陆人。
委托代理人周峰平,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诉、反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湖北安陆人。
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基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某、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平、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56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12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不足部分在扣减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及鉴定费并扣除20%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13040元[(63060元-45560元-1200元)×80%]。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共计4460元(63060-45560元-13040)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请求其垫付的赔偿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损失58600元(45560元+13040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损失4460元,扣减其垫付款项23400元,原告黄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周某某1894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56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12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不足部分在扣减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及鉴定费并扣除20%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13040元[(63060元-45560元-1200元)×80%]。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共计4460元(63060-45560元-13040)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请求其垫付的赔偿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损失58600元(45560元+13040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损失4460元,扣减其垫付款项23400元,原告黄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周某某1894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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