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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辉与三河市水务局、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金辉,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水务局,住所地三河市泃阳西大街93号。
法定代表人聂继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胜,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铁铺村新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戚玉明,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卫华,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汉恒,男,汉族,1957年5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金辉与被告三河市水务局、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辉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刘鸿雁,被告三河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詹胜,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华、李汉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晚,原告骑车路过潮白大街(三河因派克汽车部件门口西)时,撞到路边石堆,受伤,后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确诊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左侧颞叶沟回疝等多项伤情。后经核实,原告摔伤的地方是被告三河市水务局委托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徐尹路工程路段,道路一侧堆放了大量的石块。原告黄金辉提供如下证据:一、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5日19时57分许报警称,在潮白大街(三河因派克汽车部件门口西)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到路边石堆上有人受伤,经我队调查取证了解到伤者叫黄金辉(),报警人是路过群众用伤者手机报的警。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以及事发经过。二、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的120接警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是三河市人民医院120接的警。三、现场照片一组,2015年12月8号拍摄的视频录像,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状况,事发现场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施工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同时证明施工方为本案被告中铁公司。四、在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3370.66元,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以及票据一张。因为原告没有钱治疗,现在在家静养,现只主张住院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另行主张。
经质证,被告三河市水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骑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本案应当是一起单方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应当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不能仅出具一份证明推卸责任。因为原告是骑电动车上路的,交警队应当对事故进行详细调查。此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应该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此外该份证据载明的地点应该是施工方的施工现场,是严禁行人车辆进入,在现场外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骑车进入其中,无视警示,应该自己承担责任。二、对于照片、录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三、对于病历、诊断证明以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只是说明一点,即原告的受伤地点、时间,但是现场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牌,是封闭交通的警示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进入场地,只能是其自己负责。二、对于照片、录像,不予认可。三、对病历、诊断证明以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应由其承担。
庭审中,被告三河市水务局提供如下证据:发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三河市水务局通过招投标形式,将涉案工程(徐尹路燕郊段潮白河大桥工程施工)合法发包给被告中铁公司。具体签订日期是2015年4月份,签订合同后,被告中铁公司实际进场施工,进行桥梁、道路的施工。该工程已经向社会公示,包括工程施工、施工时道路封闭的公示。
经质证,原告黄金辉对三河市水务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是通过该合同第6页发包人对于施工现场同样负有相关的施工管理义务。合同第58页,对于承包人道路施工,要求承包人在施工时,对施工场地进行相关的维护以及采取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被告三河市水务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被告中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给交警队的报告。证明在交警队的指导下,设置了警示牌,禁止车辆、行人通行。二、照片一组,证明在各个路口设置了非常醒目的警示标志,禁止车辆、行人通行,证明其尽到了应尽的警示义务。
经质证,原告黄金辉对中铁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报告和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了报告,在施工周围也采取了提示施工安全的标示,但是被告上述措施,不足以起到安全保障作用,对于夜间的施工安全,没有体现任何相应的措施。从道路施工牌、提示牌,没有夜间灯光警示,从施工现场来看,是开放式的,没有进行相关的维护。
被告三河市水务局对中铁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在施工过程中,中铁公司向被告三河市水务局提交过此报告,经审查,其报告的要求符合相关规定,故批示同意由相关部门协助办理。在交警大队指导、配合下,制作了相应符合规定的标志。起到了警示作用。
诉讼中,本院到现场察看,现场道路状况及标示与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录像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水务局通过招投标形式,于2015年4月份与给被告中铁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徐尹路燕郊段潮白河大桥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中铁公司。后被告中铁公司进场施工,进行桥梁、道路的施工。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现场的查看,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的地点系被告中铁公司施工场地,该场地堆放了石块。2015年12月5日晚,原告骑电动车路过潮白大街(三河因派克汽车部件门口西)时,撞到路边石堆,受伤后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救治。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该路面在施工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中铁公司承建了该路段施工工程,因此,在工程未完工和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作为管理者,在施工期间应对在该路段上通行的行人及车辆等设施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设置明显的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等。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并导致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公司虽然也设置了相应的标志,显然只是告知标示,尤其在夜间未设置相应的照片措施,亦未采取封路等确实安全可行的保障措施,致使原告骑电动车通行撞上施工场地的石碓而受伤害。故被告中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电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观察的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以致于发生伤害事件,其具有过错行为,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中铁公司的侵权行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中铁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三河市水务局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以本院核实确认为准。因原告只主张医药费223370.66元,应予维护。被告中铁公司赔偿其中的60%,即223370.66元×60%=134022.40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中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金辉医疗费人民币134022.40元。
二、驳回原告黄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龙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良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书记员: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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