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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莲与王某某、游三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峰,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游三山因与被上诉人黄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三山,被上诉人黄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游三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要求第三人游四山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实际只欠黄金莲4万元借款。2012年1月上诉人向黄金莲借款1万元,2014年2月又向黄金莲借款4万元,连同本金5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向黄金莲出具7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5万元,其余的均为利息。2016年2月,上诉人向黄金莲偿还本金1万元,扣除游四山在上诉人处拿的3万多元,实际只欠本金及利息4万元。2、黄金莲与游四山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上诉人。上诉人向黄金莲借款7万元和游四山在上诉人处支取的3万多元均发生在黄金莲与游四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游四山在上诉人处拿的3万元应认定为黄金莲与游四山的共同债务,应从7万元的借款中予以扣减。
黄金莲辩称,我与本案案外人游四山于2016年离婚,上诉人称其3万元还给游四山并未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上诉人提供个人记录我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黄金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游三山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2日,王某某、游三山因家庭开支需用钱,一同向黄金莲借款7万元,并于同日由王某某向黄金莲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9月14日,黄金莲与其丈夫游四山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四、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共同债权由女方承担,所有债务都由男方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某某、游三山向黄金莲借款并由王某某向黄金莲出具了借条,且该借款发生在王某某、游三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某、游三山共同偿还。王某某、游三山辩称已向黄金莲丈夫还款3万元,因黄金莲对此不予认可,王某某、游三山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王某某、游三山提供的黄金莲丈夫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黄金莲丈夫对此进行核实。因此,对王某某、游三山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游三山可在提供证据后对此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王某某、游三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黄金莲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王某某、游三山承担。
二审期间,游三山向本院提交证人张某于2016年11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一份,该证言称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游四山在游三山手中共计拿了3万多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等,2016年9月14日游四山给游三山打电话称只要游三山还4万元黄金莲。拟证明王某某、游三山只欠黄金莲4万元的事实。
黄金莲质证称,证人系上诉人的亲属,且该证言中也说到“多次拿钱系上诉人自行记录”,其借款用途是单方陈述,被上诉人对证言中陈述3万多元并不知情,且游四山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较差,处于离婚前协议状态,游四山借款拿钱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游三山提交的张某的证言并不能达到证明游四山在其处拿3万元的目的,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王某某、游三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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