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莲。
委托代理人伍小明、程飞,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集团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纺织五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0681596-5。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云,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莲与被告中房集团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2002年12月2日,案外人朱迎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朱迎春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山花园第2幢六层b号房,房屋单价每平方米970元,总金额1169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朱迎春就该房屋签订了一份《黄某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格4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外人朱迎春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与中房公司成立了合同关系,而黄金莲是与案外人成立了合同关系,其与中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主体,不能向中房公司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故黄金莲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金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180元将予以退还原告黄金莲。
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雷刚 审 判 员 刘青青 人民陪审员 汪 慧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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