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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英与韩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2237号原告:黄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李吉强,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华夏新城C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号当代国际大厦**层*********室。负责人:高学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山、王玉琳,该公司员工。原告黄金英与被告韩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强,被告韩某某、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庭审中诉求金额变更为128919.7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鲁P×××××小型轿车由东堂子村便民服务站门口向后倒车时,与沿东阿县铜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原告黄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黄金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阿县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英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本院。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切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审验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在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小型轿车由东堂子村便民服务站门口向后倒车时,与沿东阿县铜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原告黄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黄金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阿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为原告黄金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黄金英在本案主张的诉求金额中已将该10000元扣除。原告黄金英与被告韩某某、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黄金英在东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宗,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7天的治疗情况。3、东阿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黄金英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5293.2元。4、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60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胸部之损伤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5、原告黄金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6、护理人员郎法胜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郎法胜为大型货车驾驶员,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7、护理人员郎法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郎法军为城镇居民。8、常驻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证明郎法胜、郎法军两名护理人员与原告黄金英系母子关系。9、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西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承包地块示意图一份,证明原告黄金英具有劳动能力。10、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黄金英依据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55293.2元,误工费93.18元/天*163天*75%=11391.26元,护理费206.22元/天*60天+93.18元/天*17天=13957.26元,残疾赔偿金34012*15*0.1=510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鉴定费195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8919.72元,扣除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128919.72元原告黄金英要求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本载明其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中载明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293.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户籍所在地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西堂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18元/天*163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5%=11391.2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9,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6.22元/天*60天+93.18元/天*17天=13957.26元,本院认为原告有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6、7、8,对于护理费支持206.22元/天*17天+93.18元/天*60天=9096.54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012*15*0.1=5101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及伤残程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于该项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距离等因素,支持交通费340元。对于原告黄金英的损失,即医疗费55293.2元、误工费11391.26元、护理费9096.54元、残疾赔偿金51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4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399元,扣除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为122399元,本院对原告的该损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英无责任。且被告韩某某在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对原告黄金英的误工费11391.26元、护理费9096.54元、残疾赔偿金51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40元的损失,共计72845.8元,由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剩余医疗费45293.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49553.2元,由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黄金英的所有损失已由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韩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223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铁支行(行号402471600013)账号xxxx1488过付,打款时请写明当事人及案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2748元,原告黄金英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源审 判 员  孙绪田人民陪审员  张 岭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若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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