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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芳与尹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金芳,女,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尹福海,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黄金芳诉被告尹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审理中,因无法有效向被告尹福海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8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以买房交税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2016年7月20日,被告以买房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2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借条。
  被告尹福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黄金芳大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用于买房交税,定于20天后一次归还(2016年5月10日前)。借款人尹福海”。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今借黄金芳人民币肆千元(4000)定2016年7月26日归还)。借用人:尹福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作答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鉴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福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金芳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尹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茵茵

书记员:周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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