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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花诉孙某某、郅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金花
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郅红某

原告黄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被告郅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原告黄金花与被告孙某某、郅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董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花及其代理人周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郅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黄金花购买电缆料颗粒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欠条是被告孙某某出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郅红某也是本案债务主体。故对原告要求郅红某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某、郅红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黄金花货款1886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金花对被告郅红某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黄金花购买电缆料颗粒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欠条是被告孙某某出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郅红某也是本案债务主体。故对原告要求郅红某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某、郅红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黄金花货款1886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金花对被告郅红某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志国

书记员: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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