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花,女,1959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贤生,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050元(50元/天×20天+105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10时30分,案外人程某某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路地铁站4号口时,因其开副驾驶车门,碰撞骑电瓶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交程某某行驶证、驾驶证的原件,对其提交的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5元及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经在医疗费中主张,不予赔付;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由法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并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5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9年2月15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黄金花因车祸外伤致:右侧第4-9肋骨骨折(6根);双侧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籍。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事发后无法联系上程某某,故撤回对程某某的起诉,律师费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法提交程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均是原告从交警队调取复印并加盖了交警队的公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案外人程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有异议,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其以此为由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9,73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2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5元及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治疗中所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陪护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酌定1,92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56,3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1,1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43,19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378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95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同意自行负担诉讼费,本院自当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花人民币156,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24.50元,由原告黄金花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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