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红。
被告向某某。
被告程利平。
原告黄金红诉被告向某某、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杜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程利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向某某、程利平因公司资金周转向黄金红提出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无利息。尔后,黄金红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变更为17.7万元。同年7月17日,黄金红通过银行转账向向某某实际交付借款15万元。2014年12月8日,向某某偿还黄金红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向某某、程利平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为此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黄金红向向某某、程利平支付借款时生效。黄金红实际出借15万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5万元。向某某、程利平在取得了约定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已偿还的2万元,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款,且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主张二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还款系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该笔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故二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金红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向某某、程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 珊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书记员:刘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