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秋,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7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71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22时41分,黄力勇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载货汽车,在石家庄市井陉县与田贵生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力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田贵生无责任。冀A×××××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3日24时止;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80980元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无果,故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我公司与原告挂靠单位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应当提交该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证明后我司方可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黄金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黄金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挂靠单位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为冀A×××××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答辩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未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第三,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金融公司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的金融公司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金融公司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同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金融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造成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故是否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并不影响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冀A×××××货车车辆损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QTFY20181011号《公估报告书》,核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7126元,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仅是大概估值,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金秋保险金人民币17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计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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