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锦绣街678号西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83R9X1M。
负责人:王晓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金祥与被告朱志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被告朱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智、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和出院后护理费等合计52094.20元;二、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6时40分,被告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入公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左大腿骨折。定州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志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调解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朱志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剩余不足部分贵院依法判决后,被告同意予以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志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8866.23元。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车保费无法使用,被告朱志成为原告购买了价值1700元电动车一辆,此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支付给被告朱志成。
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本案客观事实。2、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效年检。3、上述证据及事实法庭核实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日6时40分,被告朱志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入公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定州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定公交认字(2018)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志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被告朱志成的准驾车型A2。
原告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双下肢外伤(左小腿、右膝部)等。被告朱志成出医疗费48646.23元,之外原告提供住院费票据17张合款2344.6元。2018年8月1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治疗费、三期进行评定:黄金祥的后期医疗费评定约为壹万壹仟元;黄金祥的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此次事故参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损失为:1、医疗费2344.6+11000=133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2=2200元。3、营养费:40元×90天=3600元。4、护理费:居民服务业标准102.33元×300天=12279.60元。5、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64.07元×300天=19221元。6、鉴定费1349元。共计51994.2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保险合同及相关票据、原告住院病历、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32849.6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144.60元,由原告朱志成负担。被告朱志成称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一辆,因原告未起诉该项,故被告可通过保险理赔主张权利。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人未提供除外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2849.6元。
二、被告朱志成赔偿原告黄金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44.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交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人民陪审员 吕敏
书记员: 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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