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桦南县第五中学教师,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省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桦南县大八浪乡中学教师,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琼与被告袁雪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袁雪某申请追加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黄金琼于2017年11月14日、2018年8月15日两次申请司法鉴定。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袁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琼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雪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66元;2、营养费4500元;3、伙食补助费1900元;4、护理费12640元;5、伤残赔偿金54892元;6、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被扶养人黄凯(系原告黄金琼父亲)的生活费1927元、(2)被扶养人刘桂芝(系原告黄金琼母亲)的生活费3468元、(3)被抚养人刘非凡(系原告黄金琼女儿)的生活费963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528元;8、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袁雪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1日6时20分钟,被告袁雪某驾驶黑D×××××号牌轿车,沿鹤大公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小周家屯西××处,驶入南侧沟内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黄金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金琼受伤后,先后到桦南县中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19天,确诊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经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黑大(2018)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琼无责任。故原告黄金琼要求被告袁雪某赔偿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5528元,诉讼至法院。
被告袁雪某辩称:1、他驾驶的黑D×××××号牌照轿车在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应当先由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的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袁雪某赔偿;2、原告的各项医疗费用被告袁雪某已支付12500元(该款支付金额是经原告黄金琼与被告袁雪某在庭后予以确认的);3、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6年11月11日,因此,本案应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4、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黄凯、刘桂芝(系原告的父母)的生活费,因黄凯,刘桂芝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在桦南县××浪乡××浪村分有土地,有经济收入,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被告袁雪某不承担黄凯、刘桂芝的生活费;5、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是一种过失行为,被告袁雪某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告袁雪某不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琼、被告袁雪某与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三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交通肇事者袁雪某106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经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本案三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袁雪某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协议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6时20分钟,被告袁雪某驾驶黑D×××××号牌照轿车,沿鹤大公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周家屯西××处,驶入南侧沟内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黄金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金琼受伤后与2016年11月11日住院治疗,经桦南县人民医院诊断黄金琼左侧胸腔积液、左侧2、5、6、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原告黄金琼先后到桦南县中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黑大(2018)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黄金琼此次外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十级,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伤后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营养费给付期限为90日。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袁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琼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袁雪某在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袁雪某、黄金琼,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三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规定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款给袁雪某10686元,袁雪某得到赔偿款后对该赔款自行按排分配和处理,以后发生任何情况与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无关。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签订后,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支付给袁雪某10686元人民币,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另外,被告袁雪某已支付桦南县中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桦南县人民医院各项医疗费共计12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桦公交认字(2016)第11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桦南县中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黑大(2018)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后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1566元,其中原告提供的建国中医诊所医疗费票据四张,四张票据总金额为1066元。被告袁雪某质证意见是该四张医药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对该四张医药费票据及药费金额1066元不予以可。被告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袁雪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正确,故对原告请求的1066元的医药费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出院时垫付的医药费500元,被告袁雪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19天)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4500元(50*90天),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
4、护理费12640元,其中(1)住院期间6080元(160元*2人*19天)、(2)出院期间6560元(160元*1人*41天),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按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8569元)计算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12640元护理费予以认定。被告关于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5、伤残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20年*10%),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按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44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0元,其中(1)被扶养人黄凯(系原告父亲)的生活费1927元(19270元*5年*10%÷5人)、(2)被扶养人刘桂芝(系原告母亲)的生活费3468元(19270元*9年*10%÷5人)、(3)被抚养人刘非凡(系原告之女)的生活费9635元(19270元*10年*10%÷2人)。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27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刘非凡,黄凯、刘桂芝等人的户口薄、黄金琼与刘俊结婚证复印件、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非凡是城镇户口,黄凯、刘桂芝是非农业户口及刘非凡、黄凯、刘桂芝的年龄情况,并证实刘非凡是黄金琼与刘俊的婚生女以及黄凯、刘桂芝生育五个子女。二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刘非凡户口薄、黄金琼与刘俊结婚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黄凯,刘桂芝户口薄,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黄凯、刘桂芝二人在桦南县××浪乡××浪村未分得土地,无生活来源有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是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即不能分得土地。虽然二被告质证认为黄凯、刘桂芝在农村分有土地,但其质证意见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相违背的,二被告未提供出证据证实黄凯、刘桂芝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黄凯、刘桂芝户口薄,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本案的定残日是2018年9月14日。故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的是,黄凯生活费1927元(19270元*5年*10%÷5人)、刘桂芝生活费3083元(19270元*8年*10%÷5人)、刘非凡生活费8671元(19270元*9年*10%÷2人),总计人民币13681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因被告袁雪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要求被告袁雪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袁雪某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其理由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不存在故意的过错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袁雪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过错行为,但其存在主观过失的过错行为。由于袁雪某的过失过错行为导致这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金琼十级伤残的后果,故原告黄金琼要求被告袁雪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支持。但是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适当的。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2640元;5、伤残赔偿金5489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1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各项赔款共计人民币90113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雪某驾驶黑D×××××号牌照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黄金琼受伤十级伤残的后果,且被告袁雪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黄金琼无责任,故被告袁雪某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8年10月16日,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7年度黑龙江省的相关统数据。被告袁雪某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15年度黑龙江省的相关统计数据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应当适用2017年度黑龙江省的相关统计数据的辩解意见成立,应予支持。故原告黄金琼要求被告袁雪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90113元,应当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袁雪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袁雪某、黄金琼、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三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规定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0686元,以后发生其他民事赔偿问题与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无关。该调解协议签订后,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10686元,履行了该协议。被告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雪某(投保人)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佳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违反了三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雪某赔偿原告黄金琼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64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901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83元,由被告袁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云广
审判员 林佳智
人民陪审员 高克海
书记员: 梁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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