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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玉、刘润泽、刘某某、刘秀某诉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金玉,系受害人刘千定之妻。
原告刘润泽,系原告黄金玉长子。
法定代理人黄金玉,系原告刘润泽之母。
原告刘某某,系原告黄金玉次子。
法定代理人黄金玉,系原告刘某某之母。
原告刘秀某,系受害人刘千定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吴某某之妻。
被告张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黄金玉、刘润泽、刘某某、刘秀某诉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61号判决,原告及被告吴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重审,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事故现场就地基、围墙的建筑是否符合要求、铲车侧翻与地基的建筑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中,因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均不受理该鉴定委托,于2014年10月25日退回鉴定委托。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迎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友德、人民陪审员王春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玉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孝祥,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为修建房屋,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约定包工不包料。被告吴某某承运砖石等建筑材料及填料填场,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按车数与其结算运费。被告张某某组织人员对正房地基进行施工,因打院墙基础的砖未使用完,堆在房屋中间影响推土平场地,被告张某某就用剩余的砖修建了院墙。2013年3月3日,被告吴某某介绍刘千定驾驶铲车平整场地,因院内中间位置有口水井,被告王某某告诉刘千定推土时不要将井口填埋,刘千定即由南向北顺着围墙推土,该围墙地基与宅基地外水田的落差有2米左右,刘千定在推土时,围墙崩垮,铲车侧翻至院外水田,车头仍朝北,刘千定随铲车翻落,造成刘千定当场死亡,铲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15日,经冷水镇政府、冷水镇共兴村委会及被告吴某某三方协商,被告吴某某一次性拿出现金6万元补偿给受害方,刘千定死亡事件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及费用都与被告吴某某无关。此款已由冷水镇政府转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6970元。另查明刘千定属无证驾驶铲车,被告张某某无相关建筑资质。刘千定、原告刘润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某某、刘秀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秀某共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建房,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将建筑材料运输及填场发包给被告吴某某,双方形成建筑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在施工中找刘千定开铲车平整地面,其本人并不从中获利,仅起介绍作用。由于铲车侧翻,致刘千定当场死亡,铲车行驶的路面与围墙之间不存在较大的斜坡,铲车不会因为地势原因而自然侧翻,事故的原因因鉴定不能查明,故事故的发生应与平整时的地基是否结实、院墙的质量有因果关系。此事故中刘千定无证驾驶铲车,在施工过程中又顺着墙边工作,围墙与地面落差较大,且无其他支撑物,故其未充分注意安全,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指挥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提示,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房屋系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共同所有,应当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此事已经村委会和镇政府调处,不应该再赔偿,因村委会和镇政府调处时,原告未参加,故该调解意见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对被告王某某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无建筑资质,其承建的院墙崩垮,其不能举证证明系刘千定驾驶铲车冲垮院墙,故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吴某某在承包场地平整过程中,介绍无证驾驶铲车的刘千定驾车平整场地,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16025元;2、死亡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36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润泽13164元/年×5年÷2=32910元,原告刘某某5011元/年×8年÷2=20044元,原告刘秀某5011元/年×5年÷5=5011元,计57965元,此款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3、交通费500元;4、铲车修理费16300元;5、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各方均无故意侵权,且原告负主要责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58270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91654元,其已支付的60000元,可以予以扣减;被告张某某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45827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45827元。余额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黄金玉、刘润泽、刘某某、刘秀某3165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黄金玉、刘润泽、刘某某、刘秀某45827元;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黄金玉、刘润泽、刘某某、刘秀某45827元;
四、驳回原告黄金玉、刘润泽、刘某某、刘秀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黄金玉、刘润泽、刘某某、刘秀某负担1800元,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迎锋 审 判 员  彭友德 人民陪审员  王春江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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