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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满、胡家宁与湖北吉某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吉某四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金满。
原告胡家宁。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向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吉某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恒芬,董事长。
被告钟某某吉某四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恒芬,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朱建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满、胡家宁诉被告湖北吉某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物流公司)、钟某某吉某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黄金满、胡家宁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对被告吉某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6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满、胡家宁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骆向阳,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吉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恒芬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毓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吉某置业公司对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黄金满、胡家宁对证据B1、证据B4、证据B5、证据B6中的银行汇款单、证据B8、证据B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黄金满、胡家宁提交的证据A1,即借款合同,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吉某置业公司虽主张是受胁迫签订的,但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吉某置业公司对该合同上的签字盖章无异议,虽提出合同落款时间与签订时间不一致,但也认可原告黄金满、胡家宁确认的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故对证据A1予以采信。证据A2与证据A1、证据B8相互印证原告黄金满、胡家宁通过胡小宁的账户向被告吉某物流公司提供了1100万元,被告吉某物流公司以刘薇的账户接收了该款项,对证据A2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A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对此予以采纳。证据A4是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来源合法,对此予以采纳。证据A5是原告黄金满、胡家宁针对证据B1补充提交的,结合两组证据材料看,其形式和内容均存不合法,由此不能证明股份转让形成合意,二被告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原告黄金满、胡家宁主张股份转让是意向性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A6是原告黄金满、胡家宁针对证据B6补充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反映,在黄金先、胡小宁与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刘薇之间,存在其他资金来往,该资金往来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主张依证据B6抵销本案部分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吉某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B2、证据B3是公司内部形成的决议,原告黄金满、胡家宁不是吉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对其不具约束力,故对此不予采信。证据B4、证据B5虽证明刘薇是被告吉某物流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并不能由此证明刘薇已向二原告转让了股份,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B9系被告吉某置业公司内部章程,对外不具约束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B10系被告吉某置业公司内部的账目,其报销了黄金先的开支费用,不足以证明黄金先就是被告吉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本院向转款人胡小宁调查核实,胡小宁称,本案所涉1200万元系黄金满、胡家宁、郑定建所有。黄金满、胡家宁、郑定建仅借用其银行账户向刘薇转款,其不会对该1200万元主张权利。
原告黄金满、胡家宁对胡小宁陈述的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吉某置业公司认为胡小宁与黄金满、胡家宁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意见不可信。
本院认为,胡小宁对1200万元作出了不为其所有,明确不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即便胡小宁与黄金满、胡家宁具有亲属关系,但其确认未为自己获利。胡小宁是实际转款人,对该款项归属知晓,且无证据证明该款为胡小宁所有,据此,应采纳胡小宁的陈述意见。
综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22日至26日,原告黄金满、胡家宁及案外人郑定建筹集了1200万元,委托胡小宁利用其银行账户,分别以180万元、720万元(前两笔于2012年10月22日汇款)、2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汇款)、100万元(2012年10月26日汇款)四次转至刘薇的账户。
2014年7、8月,黄金满、胡家宁、郑定建(甲方)与被告吉某物流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1200万元整,借得的该笔款项用于交【钟国用(2012)第271号】和【钟国用(2012)第272号】的土地出让金。二、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1200万元整(其中黄金满700万元,胡家宁400万元,郑定建100万元),其中6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天;剩余6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总借款1200万元的利息为月利息3分,乙方必须在2012年11月11日归还其中600万元给甲方,剩余600万元在2013年1月底归还甲方。三、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委托弟弟黄金先老婆胡小宁在2012年10月份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200万元汇入乙方公司代表刘薇的个人账户,由刘薇再将1200万元汇入乙方公司账户,最后乙方将1200万元汇入钟某某市政府财政账户。四、本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五、如发生争议,甲方追讨自己权益以及追讨过程中所需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甲方黄金满、胡家宁、郑定建签名捺印;乙方吉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恒芬签名捺印,并加盖吉某物流公司印章;吉某置业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并附注担保期限为二年。
2014年9月23日,黄金满、胡家宁与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黄金满、胡家宁委托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吉某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另查明,截止2014年10月23日,吉某物流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朱恒芬、丁鼎桂、丁鼎忠、刘薇、钟某某交通运输局。吉某物流公司持有吉某置业公司100%的股权。刘薇系朱恒芬的儿媳,黄金满与黄金先系兄弟关系,胡家宁与胡小宁系兄妹关系,黄金先与胡小宁系夫妻关系。
2014年6月9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确认吉某物流公司股东王忠明与刘薇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转让吉某物流公司36.6%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黄金满、胡家宁及案外人郑定建与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吉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对银行转款1200万元最终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达成的合意。该合同中,除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率条款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吉某置业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另称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股份转让的投资关系。被告吉某物流公司虽举出了其登记股东刘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但刘薇是否有权转让股份,股份受让方是否为原告黄金满、胡家宁,转让股份的程序是否完备,被告吉某物流公司的举证均不足以证明。故该抗辩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虽是由胡小宁转账实际提供的,但胡小宁明确表示该款项为原告黄金满、胡家宁所有,并不会对此主张权利,故原告黄金满、胡家宁有权主张本案债权。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该借款期限已在合同签订前届满,该约定无实际意义,视为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黄金满、胡家宁可随时要求被告吉某物流公司返还借款。被告吉某物流公司经催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黄金满、胡家宁要求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虽为1200万元,因出借人郑定建未在本案中主张其100万元的债权,故本案借款本金按原告黄金满、胡家宁所占债权份额1100万元予以认定。原告黄金满、胡家宁虽为1100万元债权的按份共有人,但其实现债权后可按份分配,并不妨碍其一并起诉主张权利。且本案债权基于同一借款合同产生,人民法院对每一债权人的起诉亦可合并审理。故对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吉某置业公司主张二原告应分别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吉某置业公司又称原告黄金满、胡家宁曾向二被告借款,应在本案借款中抵销。从二被告的举证看,并未直接证明原告黄金满、胡家宁向二被告借款。从双方的举证看,黄金先、胡小宁与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吉某置业公司之间存在着资金往来,并无证据表明该往来资金与本案所涉款项有关,故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吉某置业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抵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吉某置业公司对其他资金往来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黄金满、胡家宁主张借款本金1100万元,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三分计算自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所涉款项虽于2012年10月22日至26日提供,但双方于2014年7、8月才最终确定按借贷关系处理。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案涉款项应按借款计算利息。而在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前,并不能按借贷关系计算利息,但在此期间,案涉款项实际已被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占用,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资金占用费,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确定,即本金900万元自2012年10月22日起,200万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合同实际签订之日的前日。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三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黄金满、胡家宁依此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双方对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不能确定,仅认可大概在2014年7、8月份签订的,故本院推定2014年8月31日为合同签订之日。因此,本案借款利息为,按本金11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已约定为违约责任的范围。原告黄金满、胡家宁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其主张由被告吉某物流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某物流公司、吉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黄金满、胡家宁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应予减少,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吉某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吉某置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因此,被告吉某置业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吉某置业公司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黄金满、胡家宁要求被告吉某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某置业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不符合其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吉某置业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其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一致。公司违反上述公司法规定对外担保,是否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因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如以违反股东会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和危害交易安全。故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被告吉某置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被告吉某物流公司是吉某置业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吉某置业公司为被告吉某流通公司的债务担保,被告吉某物流公司是知晓并同意的,且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告黄金满、胡家宁有理由相信被告吉某置业公司是出于自愿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吉某置业公司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吉某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金满、胡家宁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资金占用费(本金900万元自2012年10月22日起、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及利息(按本金11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吉某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金满、胡家宁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三、被告钟某某吉某四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金满、胡家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360元,由被告湖北吉某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吉某四方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0633元,原告黄金满、胡家宁承担13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分行武汉东湖支行,账号:17-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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