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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水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华中船舶有限公司海事强制令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水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1号-2层商铺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5618692F。
法定代表人:苏公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恒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运,重庆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华中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大周镇常家坪48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6256–1。
法定代表人:袁昌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方平,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水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华中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船舶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华中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独任审判。2月10日,华中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金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恒江、徐运,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昌贵、委托代理人牟方平到庭参加诉讼。4月25日,黄金公司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本院责令华中公司交还黄金公司委托其看管的“长航江山5”号(又名“春城飞花”“黄金水岸”)客船,本院经审查,准许了黄金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裁定华中公司于裁定书生效后立即将“长航江山5”号客船交付给黄金公司。裁定书和强制令送达后,经本院执行,华中公司向黄金公司交付了“长航江山5”号客船。因双方均有调解意愿,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后因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公司诉称:黄金公司与华中公司于2013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黄金公司将其所有的“长航江山5”号客船上墩存放于华中公司闲置的重庆市万州区大周镇常家坪48号厂区,黄金公司向华中公司支付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0元/月的看护费用。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长航江山5号客船上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华中公司将“长航江山5”号客船从长江拖上岸并上墩,黄金公司另向华中公司支付上墩费186000元。协议签订后,华中公司完成了“长航江山5”号客船的上墩存放任务,黄金公司也按约定向华中公司支付了上墩费用。至2014年5月前,双方均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履行保管和支付保管费的义务。2014年5月8日,华中公司要求黄金公司额外支付8000元/月的场地使用费,黄金公司没有同意,并仍按3000元/月向华中公司支付看护费至2014年9月,华中公司也如约收取了该费用。2015年9月、10月,华中公司两次发函要求黄金公司额外支付船舶停泊费和场地维护费,黄金公司均复函拒绝,并表示如果华中公司执意收取场地使用费,黄金公司将解除看管协议并将客船拖走或拆卸。华中公司回函同意黄金公司将船在15天内拖走。黄金公司为了及时将该客船脱离华中公司厂区,低价将该船变卖给奉节县开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黄金公司与开源公司在办理船舶交接手续时,华中公司进行阻拦,致使黄金公司因无法交付船舶而向开源公司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15日,经黄金公司多次催促,双方进行了结算,华中公司领取了全部保管费用,并达成于2015月11月1日解除“长航江山5”号客船存放协议。但此后华中公司仍拒不放行船舶,致使黄金公司损失惨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华中公司:1、向黄金公司归还“长航江山5”号客船;2、赔偿黄金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30日的损失12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华中公司辩称:首先,黄金公司对其所有的“长航江山5”号客船从2013年10月开始占用华中公司的船台场地并无争议,但黄金公司以双方没有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场地使用费不能成立,虽然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但该客船在华中公司厂区停靠达两年之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船台场地使用合同关系,且华中公司明确向黄金公司提出过增收场地使用费的要求,故黄金公司拒绝支付场地使用费于法无据。其次,黄金公司请求归还该客船的请求不能成立,该客船本来就是黄金公司所有,华中公司并非无理由拒绝交付该客船,由于黄金公司拒绝支付场地使用费,且拒绝承担维护船台场地的费用,华中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拒绝交付保管物,黄金公司请求归还客船的请求不能成立。再次,黄金公司请求华中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黄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产生的财产转移行为与华中公司无关,黄金公司在明知未履行支付停放客船场地使用费和场地维护费而无法转移客船的情况下,仍承诺交付,其行为本身就是对案外人的违约,该客船不能如约交付的后果系黄金公司自身的行为造成,该损失应由黄金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华中公司反诉称:黄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将其所有的客船“长航江山5”号拖移至华中公司的厂区上墩准备改扩建,由于黄金公司迟迟不能向华中公司提出改扩建方案,致使该客船实际占用华中公司厂区船台达两年之久,华中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多次向黄金公司要求支付该客船占用场地使用费,但黄金公司以双方没有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华中公司认为双方就该客船停放的场地使用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黄金公司拒绝支付场地使用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黄金公司:1、支付“长航江山5”号客船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占用华中公司船台场地使用费517440元(77米×8元/天×28个月);2、支付“长航江山5”号客船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人工看护费19200元(80元/天×30天×4个月×2人);3、承担其自行撤出“长航江山5”号客船墩位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承担恢复船台场地原状的法律责任;4、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公司辩称:1、华中公司与黄金公司之间订立了口头保管协议,约定由华中公司保管“长航江山5”号客船,每月看护费(实为保管费)3000元,该约定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协议履行过程中,黄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全部保管费,并与华中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了对账,双方协商于2015年11月1日解除保管合同,黄金公司不再向华中公司支付任何费用。2、黄金公司与华中公司并没有约定且未通过任何补充协议另行约定场地使用费,看护费实质就是该客船的保管费用,包含了所有场地使用费、船台停泊等费用,双方也是按照此协议实际履行直至解除,华中公司主张的场地使用费没有依据。3、黄金公司与华中公司签订的《长航江山5号客船上墩工程承包合同》是对客船上墩事项的约定,没有约定该客船撤出后需要恢复原状,华中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黄金公司认为华中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并反驳华中公司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船舶买卖合同》;2、《春城飞花轮船舶交接协议》。拟证明:黄金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购买“长航江山5”号客船,同年10月26日在重庆万州五桥集装箱码头接管,同时证明“春城飞花”轮即“长航江山5”号客船。
证据二:《客船交易鉴证书》。拟证明:“春城飞花”轮的买受人为黄金公司,船舶转让符合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华中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因华中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涉及“长航江山5”号客船的权属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长航江山5号船舶上墩工程承包合同》及《长航江山5号轮验收及调和清单》。拟证明:黄金公司为降低费用,于2014年1月20日额外花费186000元将客船拖至华中公司厂区保管。
证据四:1、华中公司向黄金公司发出的《关于“长航江山5号”轮上墩后的情况说明;2、《催告函》;3、《长航江山5号客船存在安全隐患情况汇报》;4、《复函》;5、《再次函告》;6、录像光盘。拟证明:1、华中公司在2014年5月8日首次提出增收场地费8000元,2015年9月26日再次提出增收停泊费9000元,但华中公司不能确定增加费用的性质;2、华中公司2015年10月16日来函指出“长航江山5”号客船存在安全隐患,同年10月23日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黄金公司将客船搬走或拆卸;3、在黄金公司派人到华中公司处提取客船时,华中公司以黄金公司未提出任何解决方案为由拒绝和阻止,华中公司的行为不诚信。
证据五、黄金公司向华中公司发出的《复函》《最后复函》及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1、黄金公司先复函不同意增加费用,否则,解除合同;2、黄金公司再次复函要求解除合同,计划于2015年11月1日派人清点物品后将“长航江山5”客船搬走或拆卸,并通知华中公司领取尚未领取的看护费42000元。
经庭审质证,华中公司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墩是船舶修理、改建的前置条件,上墩的目的是为了修理、改建;录像光盘不能达到黄金公司的证明目的;复函只是黄金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客船实际仍存放于华中公司厂区,故不能达到黄金公司认为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因华中公司对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录像光盘、复函能否达到黄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六:《船舶买卖合同》及《黄金水岸长航江山5号轮档案移交明细》。拟证明:黄金公司在华中公司同意解除保管合同后,为了及时将船舶拖离华中公司厂区,将客船廉价变卖给开源公司。
经庭审质证,华中公司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该项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黄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七:《情况汇报》。拟证明:2015年11月1日,黄金公司工作人员到华中公司办理“长航江山5号”客船交接手续受阻。
经庭审质证,华中公司认为该证据系黄金公司单方说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项证据属于对录像光盘进行的文字说明,其证明内容本将院结合录像光盘综合认定。
证据八:1、划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转让交易成功单;2、费用报销单、发票、“长航江山5号”看护费清单、袁昌贵银行卡号;3、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唐运容的银行卡号;4、费用报销单、农行客户付款收入账通知书、《委托书》。拟证明:1、黄金公司分两次向华中公司支付拖船上墩费186000元;2、黄金公司分别向华中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看护费15000元,支付2014年4月至8月的看护费15000元,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看护费42000元。
经庭审质证,华中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华中公司向邓鹏程出具的委托书中要黄金公司承担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场地使用费。
本院认证认为,因华中公司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华中公司向邓鹏程出具的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事项为领取“长航江山5”号船舶看护费。
证据九:《对账单》。拟证明:黄金公司与华中公司代理人邓鹏程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黄金公司不再向华中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经庭审质证,华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华中公司只是委托邓鹏程领取“江山5”号船舶看护费,而不是场地的使用费,也没委托邓鹏程解除看管合同。
本院认证认为,因华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黄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十:开源公司向黄金公司发出的《通知》和《关于敦请迅速移交黄金水岸(长航江山5号)的函》。拟证明:1、2015年11月1日黄金公司与开源公司到华中公司办理船舶交接手续时受到华中公司阻拦,开源公司要求黄金公司按1000元/天赔偿违约金;2、2015年11月6日,开源公司与黄金公司工作人员陪同重庆市奉节县港航管理处的人员查看船舶情况时再次受到华中公司的阻拦。
经庭审质证,华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黄金公司向华中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华中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黄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华中公司就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华中公司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及相关资质能力。
经庭审质证,黄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该项证据主要证明华中公司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照片三组。拟证明:黄金公司的船舶占用华中公司场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黄金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场地使用费的给付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黄金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华中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三:华中公司向黄金公司发出的《催告函》六份。拟证明:从2015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11日,华中公司向黄金公司主张看护费及停泊费,并且因船舶停靠太久,存在安全隐患,要求黄金公司提出解决方案。
经庭审质证,黄金公司认为:1、对2015年11月15日之前的四份《催告函》没有异议,11月28日和12月11日的两份《催告函》没有收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催告函》要求增收场地费只是华中公司单方意思的表示,并未形成合意;2、华中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11月15日的复函中明确要求黄金公司将船拖走,属于同意黄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意思的表示。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黄金公司对2015年11月15日之前的四份《催告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11月28日和12月11日的两份《催告函》,华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向黄金公司邮寄的回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修船价格手册》。拟证明:华中公司收取场地使用费国家有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黄金公司认为该项证据是一份规章或内部文件,不具有指导意义,本案只涉及船舶停靠场地使用费的收取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没有涉及客船的维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修船价格手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定,属于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至于能否作为华中公司主张收取场地使用费的依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3年7月10日,黄金公司以2808800元从案外人陈云处购买“长航江山5”号客船。同年10月,黄金公司与华中公司就“长航江山5”号客船停靠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黄金公司将“长航江山5”号客船停泊在华中公司厂区,华中公司安排两位人员看管,黄金公司每月支付华中公司看管费用3000元。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长航江山5号客船上墩工程承包合同》,由华中公司将“长航江山5”号客船从江中拖上岸并上墩停放在华中公司厂区,黄金公司另向华中公司支付上墩费186000元。合同签订后,华中公司完成了船舶上墩任务,黄金公司按约定向华中公司支付了上墩费用。2014年3月19日,黄金公司按3000元/月向华中公司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看管费15000元。同年5月8日,华中公司向黄金公司发送《关于长航江山5号轮上墩后的情况说明》,提出:“长航江山5”号客船于2013年10月移到华中公司厂区,原计划于1-2月后进行改建,但时至今日已近7个月,改建迟迟未动工,船舶锈蚀严重,安全隐患增大,为了防盗,需安排两人昼夜值班,故要求黄金公司在支付原看护费3000元/月的基础上,另支付场地使用费8000元/月。黄金公司收到华中公司的函件后,拒绝了华中公司收取场地费的要求。8月5日,黄金公司向华中公司支付了2014年4月至同年8月的看管费15000元。2015年9月26日,华中公司向黄金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黄金公司及时支付从进厂以来共23个月的看管费69000元、并按9000元/月支付停泊费276000元。同年10月12日,黄金公司向华中公司复函称:“长航江山5”号船舶在华中公司停放,口头约定看护费3000元/月,双方按此协议从2013年10月30日履行至2014年8月,虽然2014年5月8日华中公司曾要求额外增加场地费8000元/月,但被拒绝后未再提出异议,如华中公司执意增加费用,黄金公司要求解除看管协议,并在合理期限内将船舶移走或拆卸,对2014年9月以后的看护费,华中公司可开票领取。10月23日,华中公司向黄金公司复函称,由于“长航江山5”号客船长期占用船台面积2600㎡,严重影响了生产经营,华中公司多次要求拖走或采取其他处理办法,但黄金公司不予理睬,华中公司要求按9000元/月收取停泊费合理,黄金公司如不同意支付场地使用费,就在15日内将“长航江山5”号客船拖走,否则将按市场价格增收看护费4000元/月,停泊费12000元/月。10月27日,黄金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黄金公司将“长航江山5”号客船以80万元变卖给开源公司,开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10万元,双方在重庆船舶交易所办完交易手续后付20万元,余款50万元在办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后付清,此期间预计3周;船舶于2015年10月30日在华中公司厂区交接,不能按期交付或支付价款,每迟延一天,向对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10月28日,黄金公司收到华中公司10月23日的复函后,于10月30日向华中公司回函称:将于11月1日派员清点“长航江山5”号客船物品,清点后将船舶拖走或拆卸,请华中公司协助,对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看护费42000元希望华中公司及时领取。11月1日和6日,黄金公司与开源公司安排人员到船舶停放地点清点“长航江山5”号客船物品,并计划将船舶拖离华中公司厂区,华中公司以黄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场地使用费为由进行阻拦,致使船舶仍滞留在华中公司厂区。11月15日,华中公司向黄金公司发出《再次函告》,要求黄金公司:1、支付“长航江山5”号客船占用船台24个月停泊费216000元(9000元/月×24月),看护费72000元(3000元/月×24月);2、因黄金公司在15日内未提出解决方案,故从2015年11月起增收每月看护费至4000元,停泊费至12000元。11月16日,黄金公司向华中公司发出《最后复函》称:黄金公司多次复函不同意华中公司额外收取停泊费、看护费,并要求解除合同,华中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的复函中表示同意黄金公司在15日内将“长航江山5”号客船搬走或拆卸。因此,为确保15日内拖走或拆卸,黄金公司不得不于10月28日与开源公司签订合同,将“长航江山5”号船舶低价变卖,黄金公司11月1日和11月6日办理船舶交接手续时,受到华中公司阻拦,致使船舶未能如期交付,从而遭受损失,现再次函告华中公司领取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看护费42000元,并配合黄金公司将船舶拖走。12月8日,华中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员工邓鹏程到黄金公司办理“长航江山5”号客船看护费用领取事宜。12月15日,邓鹏程与黄金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每月3000元,黄金公司应付袁昌贵看护费42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黄金公司与袁昌贵解除合同,不再支付袁昌贵款项。12月16日,黄金公司向华中公司支付了42000元看护费。此后,华中公司仍以黄金公司未支付场地费、恢复场地的费用为由,不同意黄金公司将船舶拖走。为此,黄金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调解,华中公司仍不同意将船舶放行。2016年4月25日,黄金公司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本院责令华中公司交还“长航江山5”号客船。本院经审查,准许黄金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裁定华中公司于裁定书生效后立即将“长航江山5”号客船交付给黄金公司。裁定书生效后,经本院两次执行,华中公司于同年5月7日向黄金公司交付了“长航江山5”号客船。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保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由于船舶保管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故船舶保管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签订,适用于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出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金公司与华中公司达成看管“长航江山5号”客船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双方达成的口头保管合同中,黄金公司是寄存人,华中公司是保管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强制执行,华中公司将“长航江山5”号客船交付给黄金公司,因此,黄金公司请求华中公司交付“长航江山5”号客船的请求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进行实体处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华中公司是否有权主张2015年10月以后的看管费;二、华中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黄金公司承担场地使用费及船台、场地的恢复责任;三、华中公司是否应向黄金公司赔偿拒绝交船造成的损失?
焦点一、华中公司是否有权主张2015年10月以后的看管费
本院认为: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黄金公司与华中公司口头约定看管费3000元/月,黄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将船舶交华中公司看管,至2015年10月,黄金公司共向华中公司支付了看管费72000元,2015年10月以后的看管费黄金公司没有支付。虽然邓鹏程与黄金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从2015年11月1日解除合同,黄金公司不再向华中公司支付费用,但华中公司并未授权邓鹏程解除与黄金公司的保管合同和放弃后期看管费的收取,且事后华中公司未对邓鹏程的上述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对账单》不能成为黄金公司拒付2015年10月以后看管费的理由。黄金公司收到华中公司2015年9月26日要求增收场地使用费的函件后,于同年10月12日回函拒绝,并表示如华中公司执意收取,则要求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间内将船舶拖走或拆卸。10月23日,华中公司回函同意黄金公司将船舶拖走或拆卸。华中公司回函的意思表示同意解除与黄金公司的看管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华中公司与黄金公司的保管合同在黄金公司收到华中公司的回函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黄金公司两次安排人员到华中公司对船舶及属具进行清点,并与买受人协商船舶交接及转移手续,均遭到华中公司阻拦,致使船舶一直停靠在华中公司场地,直到本院第二次执行强制令,华中公司才将船舶放行。故对该期间产生的看管费,并非黄金公司造成,黄金公司不应承担。华中公司要求黄金公司承担2015年10月以后的看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华中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黄金公司承担场地使用费及船台、场地的恢复责任
本院认为: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黄金公司与华中公司就“长航江山5”号客船存放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中,并未就场地使用费进行约定,事后虽然华中公司多次向黄金公司主张场地使用费,但黄金公司均未同意,并回函称如华中公司执意收取场地使用费,黄金公司便要求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华中公司同意解除与黄金公司的保管合同。因此,华中公司向黄金公司收取场地使用费没有合同依据。虽然华中公司以《修船价格手册》作为主张收取场地使用费的依据和标准,由于该手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于1993年制定,属于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目前是否废止,华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手册一般服务项目中码头费的收取标准中非修理靠厂船舶为5元/米,并未注明该标准是以停靠的次数收费还是以停靠时间长短收费,且华中公司的反诉中,并未以该《修船价格手册》中载明的收费标准作为主张的依据。而对以9000元/月的收费标准,华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华中公司要求黄金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既没有合同根据,又未提供根据交易习惯可以收取场地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华中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船台系华中公司为了满足“长航江山5”号客船上墩和停放而修建,并非黄金公司修建,且华中公司系修建船台的受益者,
上墩合同和看管协议中也未约定船舶拖离时黄金公司应承担船台、场地的修复责任,故华中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华中公司应否承担拒绝交船给黄金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华中公司向黄金公司承担损失的前提是华中公司有拒绝交付的行为,其次拒绝交付行为给黄金公司造成了损失。本案中,华中公司以黄金公司未支付场地使用费为由,对黄金公司交付船舶进行阻拦,致使船舶直至本院发出强制令后才得以交付,因此,华中公司有拒绝交付船舶的行为。
虽然黄金公司直至2016年5月向开源公司交付船舶,并主张要求华中公司赔偿损失12万元,但并未提供向开源公司承担12万元损失的证据,因此,黄金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此外,黄金公司明知与华中公司就场地使用费的给付纠纷未解决,可能导致船舶延期交付,仍与开源公司就延期交船进行严格约定约定,对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黄金公司要求华中公司赔偿12万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看管费的义务后,可以随时领取船舶,黄金公司要求华中公司赔偿延期交船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华中公司要求黄金公司在协议之外支付场地使用费,承担船台、场地的恢复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金水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华中船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华中船舶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黄金水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0元,强制令申请费5000元,共计11500,由黄金水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重庆华中船舶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3元,由重庆华中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令刚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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