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被告:胡某(曾用名胡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神佑(系被告胡良的父亲)。
被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粱、付金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胡某、付金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神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黄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付金花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经原告黄某某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黄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神佑、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黄某某给付原告劳务报酬8700元;2、由被告胡某、黄某某赔偿原告因追讨劳务报酬所造成的误工等经济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胡某、黄某某在本县沙堆镇罗塘村利家垅合伙养鱼时,雇请原告黄某某从事种草、割草等养鱼事务,当时口头协议:包吃包住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黄某某自2016年4月7日至11月26日止共计劳动时间7个月20天,现已付2个月25天的工资5100元,下欠4个月25天的工资8700元。原告经常上门讨要,二被告却相互推诿,原告已花费车费几百元,却无法讨回应得的劳动工资。
被告胡粱承认原告主张的劳动时间及下欠工资金额的事实,但被告胡粱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合伙账目还未结清,应先由被告黄某某将所有卖鱼款与被告胡粱结账后,再来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胡粱、黄某某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自2016年4月7日至11月26日在本县沙堆镇罗塘村利家垅为案涉合伙养鱼事务提供劳务,已领取劳务报酬5100元,下欠劳务报酬8700元。2017年3月7日付金花(系被告胡粱的母亲)、黄某某、卢有仁共同签订了关于2016年合伙养鱼处理事项协议,协议约定:水塘开支挖机费、水泥管费、砖,水库挖机费、鸭屋、租水库钱,谁得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付款。总开支平分,包括黄某某、胡良手应报开支。其欠养鱼工资魏德华9480元、黄某某8700元、徐团清3300元…卢有仁发票一并在内。同意一个月三人负担,后面黄某某、胡良家二人平分。经协议同意算清此账,该谁负担谁付款。同日,黄某某、卢有仁及胡粱的父母胡神佑、付金花共同对胡粱、黄某某、卢有仁三人在案涉合伙养鱼事务中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利家垅合伙养鱼明细表,该明细表列明了胡粱、黄某某、卢有仁三人在共同合伙期间及卢有仁退伙后胡粱、黄某某二人共同合伙期间各人垫付的合伙开支和应负担的合伙债务金额,黄某某、卢有仁在该明细表上签名,胡粱的父母认为胡粱的部分开支及黄某某经手的卖鱼款未计入而未签字。魏德华、黄某某、徐团清均作为旁证人在上述协议和明细表上签名。
另查明:通城县地龙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7月1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住所地为本县××××组。股东为:卢细甫、洪天兵、张瑜、洪天保、卢望娥、周天明、陈三元,法定代表人为卢望娥。2016年6月8日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股东持股情况为:股东卢楚明认缴出资额70000元,占9.333%股份;股东卢剑认缴出资额200000元,占26.667%股份;股东刘二平认缴出资额20000元,占2.667%股份;股东洪天保认缴出资额150000元,占20%股份;股东胡粱认缴出资额180000元,占24%股份;股东卢楚辉认缴出资额130000元,占17.333%股份;法定代表人为胡粱。
本院认为:上述2016年合伙养鱼处理事项协议及利家垅合伙养鱼明细表均表明合伙结算的相对人为胡粱、黄某某、卢有仁三人,卢有仁在合伙一个月后退伙;而黄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伙养鱼事务的利益归属于通城县地龙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或案涉合伙养鱼的水库和鱼塘属于通城县地龙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资产,况且黄某某、卢有仁均非该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即使案涉合伙养鱼的水库和鱼塘属于该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资产,也并不妨碍胡粱、黄某某、卢有仁三人合伙养鱼关系的成立。因此可认定案涉合伙养鱼事务系胡粱、黄某某、卢有仁三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二被告对其合伙养鱼期间所欠原告劳务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因追讨劳务报酬所造成的误工等经济损失2000元,因该损失并非二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劳务合同时所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粱、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黄某某劳务报酬87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元,被告胡粱、黄某某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程杨仲 审 判 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
书记员:刘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