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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邹某某、彭某某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於翔(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邹某某
彭某某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於翔,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代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
被告彭某某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某某芙蓉墩镇。
法定代表人胡先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98号。
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有权提出调解,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彭某某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於翔,被告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不规范;对证据6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8证据形式不合规,且达不到原告所有证明目的。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支付的800元交通费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但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伤残鉴定结果相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无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表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相应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参照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某某二轮摩托车在黄梅大道与五祖大道交叉口处相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某与原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作为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下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据双方同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邹某某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彭某某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邹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邹某某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失,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24164.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护理费4722.6元(28729元/365天×60天)、误工费12432.3元(43217元/365天×105天(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585.6元(24852元/年×20年×14%)、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480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1248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540.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0540.5元(误工费12432.3元+护理费4722.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958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132.4元[(124805.3元-100540.5元-2000元鉴定费)×50%];由被告邹某某赔偿1000元(2000元鉴定费×50%);下余损失由原告黄某某自负。
二、被告邹某某诉前为原告垫付的24164.8元,扣除被告邹某某应承担的1000元,下余23164.8元由原告黄某某在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彭某某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邹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某某二轮摩托车在黄梅大道与五祖大道交叉口处相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某与原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作为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下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据双方同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邹某某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彭某某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邹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邹某某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失,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24164.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护理费4722.6元(28729元/365天×60天)、误工费12432.3元(43217元/365天×105天(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585.6元(24852元/年×20年×14%)、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480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1248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540.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0540.5元(误工费12432.3元+护理费4722.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958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132.4元[(124805.3元-100540.5元-2000元鉴定费)×50%];由被告邹某某赔偿1000元(2000元鉴定费×50%);下余损失由原告黄某某自负。
二、被告邹某某诉前为原告垫付的24164.8元,扣除被告邹某某应承担的1000元,下余23164.8元由原告黄某某在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彭某某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邹某某承担2000元。

审判长:汪贺江
审判员:霍新洲
审判员:宛燕

书记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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