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住所:河北省肃宁县石坊路。
负责人黄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标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肃宁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肃宁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手机维修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22时30分,刘某驾冀A×××××P号小型轿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高阳县莘桥村路段时,与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黄金标驾驶冀T×××××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黄金标受伤及手机受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金标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标无责。经高阳县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拒不赔偿。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肃宁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黄金标驾驶的事故车所有人系王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大麻森三区28号,身份证),该事故发生后,王康即将该肇事车变卖给了驾驶人黄金标,并将追索该事故造成损失的权利转让给了黄金标。故黄金标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刘某书面答辩意见,1、其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肃宁人保处投保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肃宁人保承担。2、原告黄金标的各项损失与被告肃宁人保的质证意见一致。3、由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肃宁人保负担,肃宁人保未直接赔付原告,致使原告起诉,故诉讼费应由被告肃宁人保负担。
肃宁人保辩称,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22时30分,刘某驾冀A×××××P号小型轿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高阳县莘桥村路段时,与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黄金标驾驶冀T×××××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黄金标受伤,黄金标手机受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标无责。事故发生后,黄金标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1元。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肃宁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黄金标驾驶的事故车所有人系王康。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实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出示其与王康签署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本案诉涉索赔诉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机动车交易合同》、诉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原告与王康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转让车辆所有权,签订本案诉涉索赔诉权转让《协议》转让诉权,并不违法,亦未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应认定原告与王康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出示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7,000元、手机损失为980元。出示高阳县安达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显示施救费为950元。被告对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出示了正式票据,故对被告的此项此项异议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元、车辆损失87,000元、手机损失980元、施救费950元,合计89,081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肃宁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89,081元的经济损失未超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肃宁人保全部赔偿原告,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肃宁人保虽然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但未出示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刘某另有约定,故该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肃宁人保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金标经济损失89,081元;
二、驳回原告黄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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