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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林与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
负责人:王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金林与被告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被告段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9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段某某驾驶吉j967f9号小型轿车沿赤城县赤城镇南河沿由东向西行驶,15时50分许,行至同心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黄金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黄金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段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证据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居住证明。依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行了核实,证实原告就在赤城县××长街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所在单位的出纳进行了询问,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赤城县甲禾润种子经销部任副经理,月工资3392元,发生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3、交通费。原告出院、复查二次以及到张家口鉴定,虽然没有提交票据,但是有实际支出,也符合赤城县没有出租公司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1600元,加上救护车费1370元,共计2970元。4、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赔偿标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5、关于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保险公司认可的200元。
据此,原告黄金林的损失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鉴定意见计算,计款36775.76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的医疗终结期150天,标准按照月工资3392元,计款16960元。
3、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鉴定为75天,计款7500元。
4、交通费:酌定297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8天,计款540元。
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90天,计款27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赔偿12年,十级伤残赔偿10%,计款3138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
9、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600元。
10、财产损失:酌定2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4627.76元。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段某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吉j967f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62012元,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2012元。
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32615.7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计款228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31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俊 审 判 员  陈勇 代理审判员  温馨

书记员:王喆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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