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宇
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邓诚诚
原告黄金宇。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诚诚,自由职业。
原告黄金宇诉被告邓诚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诚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5×××0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于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15×××00元及利息,且原告对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元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朱湾三组的房产(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当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1205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3.6%,与其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的月息2%以及借款合同、收条上约定的月息2%不符,故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以1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诚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黄金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1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诚诚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黄金宇有权对被告邓诚诚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0003181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当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120556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黄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诚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5×××0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于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15×××00元及利息,且原告对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元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朱湾三组的房产(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当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1205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3.6%,与其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的月息2%以及借款合同、收条上约定的月息2%不符,故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以1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诚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黄金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1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诚诚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黄金宇有权对被告邓诚诚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0003181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当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120556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黄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诚诚负担。
审判长:韩国锋
书记员:朱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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