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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娟与居忠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金娟,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忠坤,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黄金娟诉被告居忠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被告居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归被告居忠坤所有,原告黄金娟取得二分之一折价款即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90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系争房屋归原、被告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黄金娟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只能在外借房居住。由于原告身患残疾、罹患重疾且退休工资收入有限,加之借房居住,因此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原告黄金娟认为,原、被告共有基础丧失且有重大理由,因此原告黄金娟有权分割系争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黄金娟表示调解离婚时,原告黄金娟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并要求取得折价款,但是被告居忠坤拿不出钱,其同意原、被告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当时其也同意挂牌将系争房屋出售。如果被告居忠坤也不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原告黄金娟要求法院拍卖系争房屋。
  被告居忠坤辩称,不同意原告黄金娟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不同意支付折价款,儿子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所以不能分割系争房屋。离婚调解时,原告黄金娟同意系争房屋由被告居忠坤居住,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归被告居忠坤,被告居忠坤才同意离婚的。上海市大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大康路房屋)是经济适用房,由原、被告及儿子三人申请,原告黄金娟有居住权的,但是现在原、被告均不居住,儿子偶尔居住,是给儿子结婚用的。如果法院分割系争房屋,被告居忠坤不要求分得系争房屋,要求取得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1906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黄金娟与被告居忠坤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黄金娟与被告居忠坤离婚;二、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三、离婚后,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黄金娟、被告居忠坤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黄金娟、被告居忠坤于2016年12月31日前负责办理,原告黄金娟与被告居忠坤有相互协助对方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上址房屋产权变更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黄金娟、被告居忠坤各半负担。离婚后,上址房屋归被告居忠坤居住、使用,原告黄金娟的居住自行解决。2016年12月12日,系争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居忠坤、黄金娟,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
  另查,原、被告及双方之子居辰曌曾申请经济适用房大康路房屋。2015年2月28日,大康路房屋的权利人核准登记为居辰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备注:合同载明的同住人居忠坤、黄金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黄金娟提供的(2016)沪0106民初19066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系争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系争房屋,亦未有证据显示双方明确约定了不得分割系争房屋。现原告黄金娟要求分得系争房屋折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能就分割方式达成一致,被告居忠坤亦表示如果分割系争房屋亦要求分得系争房屋折价款,故应对系争房屋拍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金娟、被告居忠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将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应费用后由原告黄金娟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居忠坤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黄金娟负担5,700元,被告居忠坤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旭

书记员: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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