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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高某某与赵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高某某,女,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武浩亮,男,现住伊通县。
原告:高虹禹,女,现住伊通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香,女,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刁福军,男,现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赵某,男,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
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文,男,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高某某,原告武浩亮、高虹禹,原告王金香分别与被告赵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高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8月9日,二原告乘坐武浩亮驾驶的吉C5U543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吉E3B61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等人受伤。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现场,作出(辉)公交认字(2014)第08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浩亮及原告等无责任。吉E3B611号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住辉南县人民医院(黄某某头部外伤、右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高某某眼挫伤、前额部皮肤擦伤、左侧上下肢挫伤,住院2天)共花医药费7万余元,有待继续治疗取固定物。为此,诉讼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0896.80元;2、请求判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吉E3B611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
原告武浩亮、高虹禹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8月9日,武浩亮驾驶吉C5U543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吉E3B61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及车内人员黄某某、高某某、王金香以及赵某受伤,原告车辆毁损。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现场,作出(辉)公交认字(2014)第08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浩亮及高虹禹、黄某某、高某某、王金香无责任。二原告住辉南县人民医院(武浩亮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0天;高虹禹头、胸、腹、四肢等外伤,住院2天)共花医药费11000余元,车辆损失经鉴定55400元。为此,诉讼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武浩亮、高虹禹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04250.10元;2、请求判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吉E3B611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原告王金香诉称,2014年8月9日13时40分,原告乘坐吉C5U543号小型轿车在由梅河口方向向辉南方向正常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被告人驾驶吉E3B611号轿车由辉南方向向梅河口方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躲让前方横过道路的自行车,车辆偏左行驶相撞,当即造成原告的身体遭受重伤。事发后,经现场勘查取证,辉南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辉)公交认字(2014)第08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因驾驶时注意力不集中,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偏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35条规定。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46条(1)之规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综上,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共计208303.83元,其中,医疗费75716.6元,误工费28667.76元,护理费16614.27元,伙食费2400元,营养费5700元,交通费1616元,住宿费4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康复费1000元,鉴定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老人抚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理赔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对黄某某、高某某答辩如下: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异议如下,1、医疗费过高;2、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在医嘱记载的护理级别是合法的,住院期间以外的有异议,对标准无异议;3、误工费,黄某某的误工基数每月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天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高某某无异议;4、伙食费无异议;5、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具体异议答疑后再说;6、精神抚慰金也在答疑后叙述;7、交通费无异议,8、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答疑后陈述;9、二次手术费也在答疑后陈述;10、律师代理费,由于案件计算赔偿数额决定代理费,现赔偿数额不合理,不合法,因此代理费数额过高。
对武浩亮、高虹禹答辩如下: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1、对二原告的医疗费过高;2、护理费无异议;3、误工费基础为每月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高虹禹无异议;4、伙食费无异议;5、伤残赔偿金答疑后陈述;6、精神抚慰金答疑后陈述;7、交通费无异议;8、车辆损失费举证质证后说明;9、车辆损失评估费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裁决;10、鉴定费答疑后陈述;11、律师代理费由于计算赔偿数额不合理,不合法,代理费过高。
对王金香答辩如下:1、医药费过高;2、误工费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3、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为准,超出部分属无法律依据的索赔;4、伙食费无异议;5、营养费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之内,也没有说明;6、交通费过高,应计算为入出院的费用;7、住宿费在举证质证中说明;8和9在答疑后说明;10、康复费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11、鉴定费答疑后说明;12、精神抚慰金此项费用应按照最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规定计算;13、老人抚养费不在交通赔偿范围内;14、残疾辅助器具费举证质证后说明。综上,答辩意见是希望法庭依法合理判决。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待原告举证后予以分项答复,其余意见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3时40分许,赵某驾驶吉E3B611号轿车由辉南镇方向往梅河口市方向行驶,行至营白公路朝阳镇外环路段时,因躲让前方横过道路的自行车,车辆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武浩亮驾驶的吉C5U54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某某、高某某、武浩亮、高虹禹、王金香与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辉)公交认字(2014)第08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高某某、武浩亮、高虹禹、王金香在事故中无责任。
赵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吉E3B611号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有效期内。
2014年9月11日,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吉C5U543号小型轿车的修复价格及车辆折价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9月23日,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整车价值进行了价格鉴证。认为,鉴定时车身(底盘)严重变形、悬挂系统、电器(以及其附属配件)等部分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给予报废。价格鉴定结论,根据价格鉴定条件和所依据的价格鉴定方法,考虑到本标的的实际状况,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基准日的整车价格为:¥55,400.00元(含残值)。武浩亮的吉C5U54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是其在2012年7月20日购买,价格¥63900元。
审理中,原告黄某某、武浩亮、王金香分别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等进行司法鉴定,通化中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某某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黄某某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万元。3、黄某某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护理依赖的时间确定为90日;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护理依赖的时间确定为30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7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20号、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武浩亮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80日;评定十级伤残。2015年2月28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金香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王金香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万元。3、王金香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等,误工损失为180日;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损失为60日。4、王金香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等,护理期限为90日;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护理期限为30日。5、王金香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等,营养期限为90日。
一、原告黄某某、高某某因此次事故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某某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高某某经诊断为眼挫伤、前额部皮肤擦伤、左侧上肢皮肤擦伤,左侧下肢软组织挫伤。二人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黄某某支付70046.23元;高某某支付2255.97元。二人计72302.20元。
2、误工费,黄某某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共计201天(6个月+21天),黄某某、高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937.42元/月、89.08元/日。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黄某某误工费是6个月×1937.42元/月+21天×89.08元/日=13495.20元;高某某误工2天,误工费是2天×89.08元/日=178.16元。二人计13673.36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黄某某术后需护理90天(其中,住院19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2天),再次手术需护理30天,(7天×2人+83天+30天)×108.59元/天=13790.93元;高某某住院2天(二级护理),2天×1人×108.59元=217.18元。二人计14008.1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某住院19天,高某某住院2天,每人每天100元。(19天+2天)×100元/日=2100元。
5、残疾赔偿金,黄某某系农村居民,评定十级伤残,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21.21元,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赔付率为10%,即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7、交通费195元。
8、鉴定费3100元。
9、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后续治疗费)10000元。
10、律师代理费8000元。
以上合计147621.09元。
二、原告武浩亮、高虹禹因此次事故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武浩亮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膝挫伤;高虹禹经诊断为腹部损伤、上肢损伤、头部外伤、头皮挫伤。二人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武浩亮支付12393.63元;高虹禹支付5055.28元。二人计17448.91元。
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80日(2个月+20天)。武浩亮、高虹禹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餐饮服务业,按城镇居民对待。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265.75元/月、104.17元/日,武浩亮误工费是2个月×2265.75元/月+20天×104.17元/日=6614.90元;高虹禹误工2天,误工费是2天×104.17元/日=208.34元。二人计6823.24元。
3、护理费,武浩亮住院10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天),(9天×2人×108.59元)+(1天×1人×108.59元)=2063.21元;高虹禹住院2天(一级护理2天),2天×2人×108.59元=434.36元。二人计2497.5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武浩亮住院10天,高虹禹住院2天,每人每天100元。(10天+2天)×100元/日=1200元。
5、残疾赔偿金,武浩亮评定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对待,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赔付率为10%,即22274.6元×20年×10%=44549.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7、交通费酌定200元。
8、鉴定费2900元。
9、车辆损失评估费1700元。
10、律师代理费8000元。
11、车辆损失55400元。
以上合计145718.92元。
三、原告王金香因此次事故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造成损失如下:
1、支付医疗费75717.50元。
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王金香术后需误工180天,再次手术需误工60天。王金香系农村居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937.42元/月,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王金香误工费是(180天+60天)÷30天×1937.42元/月=15499.36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王金香术后需护理90天(其中,住院24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3天),再次手术需护理30天,(11天×2人+79天+30天)×108.59元/天=14225.2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每人每天100元。24天×100元/日=2400元。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王金香术后营养期限为90天,90天×50元/天=4500元。
6、残疾赔偿金,王金香系农村居民,评定十级伤残,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21.21元,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赔付率为10%,即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9、交通费酌定200元。
10、鉴定费5100元。
11、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后续治疗费)10000元。
1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王金香被抚养人的情况以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金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379.71元×5年×10%/5人=737.97元。
以上合计152622.54元。五原告损失总计445962.55元。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和二被告陈述,其中黄某某、高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二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出院诊断、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代理费收据、病例和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等。武浩亮、高虹禹向法庭出示了二原告的身份证、出院诊断、住院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代理费收据、病例和用药清单、车辆价格鉴定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暂住证明、鉴定费票据等。王金香向法庭出示了身份证明、出院诊断和病例、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赵某向法庭出示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另有道路事故认定书、(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20、021、027、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赵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吉E3B611号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过高,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在治疗上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其证据是工资证明及暂住证明,被告对其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和收入关系,所以该证据属无效证据。如果想证明工资收入,必须有劳动合同、所在公司的劳资关系证明、完税证明、在公司三年的收入证明”。被告的说法有一定道理。也就是说,黄某某主张每月按600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明显不足。同样的道理,王金香仅凭家政服务中心的务工就业证明要求每月按450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其证据也是明显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据此,黄某某、王金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包括残疾赔偿金)。黄某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于王金香的误工时间有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为准。武浩亮(包括高虹禹)按照上述规定,结合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暂住证明等证据,确认其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因其从事餐饮服务业,误工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其要求每月按800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且工资证明载明的每月工资5500元与其请求每月8000元不符,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武浩亮的误工时间作出专门的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为准。
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对黄某某、武浩亮、王金香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时间有异议,对标准无异议。黄某某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武浩亮、王金香的护理期限根据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于法有据。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黄某某、武浩亮、王金香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黄某某、王金香系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武浩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某、武浩亮、王金香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确会对其精神造成痛苦,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酌定每人5000元。
关于交通费,被告对黄某某、高某某的交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武浩亮、高虹禹、王金香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武浩亮、高虹禹、王金香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定分别为200元。
关于黄某某、王金香后续治疗费每人10000元的问题,黄某某、王金香的这项请求于法有据,并且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武浩亮车辆损失554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向法庭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武浩亮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王金香因伤致残,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并且王金香经鉴定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其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王金香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标准及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数额以本院审核确认的为准。
关于王金香主张的住宿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某赔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的问题。原告的这项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监会关于交强险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应按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五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金,同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
此次事故中,五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数额总额已经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所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总额已经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保协发(2008)54号《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规定: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损失的赔偿限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的总额),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损失。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五原告在分项限额内的核定损失如下:
原告黄某某、高某某医疗费限额内核定损失为84402.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核定损失为52118.89元。
原告武浩亮、高虹禹医疗费限额内核定损失为18648.9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核定损失为59070.0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核定损失为55400元。
原告王金香医疗费限额内核定损失为92617.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核定损失为54905.04元。
五原告医疗费限额核定损失的总额为195668.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核定损失的总额为166093.9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核定损失为55400元。原告黄某某、高某某、武浩亮、高虹禹、王金香在赔偿限额外另有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为28800元。
为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高某某医疗费限额4313.52元(84402.20元/195668.61元×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4517.07元(52118.89元/166093.94元×110000.00元);赔偿原告武浩亮、高虹禹医疗费限额953.08元(18648.91元/195668.61元×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9120.63元(59070.01元/166093.94元×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赔偿原告王金香医疗费限额4733.38元(92617.50元/195668.61元×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362.27元(54905.04元/166093.94元×110000.00元)。
鉴于被告赵某的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即赔偿原告黄某某、高某某97690.50元(147621.09元-4313.52元-34517.07-3100元-8000元);赔偿原告武浩亮、高虹禹91045.21元(145718.92元-953.08元-39120.63元-2000元-2900元-1700元-8000元);赔偿原告王金香106426.89元(152622.54元-4733.38元-36362.27元-5100元)。
鉴于被告赵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赵某应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原告的其他损失。即被告赵某赔偿五原告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车辆损失评估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521.09元;赔偿原告武浩亮、高虹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33118.92元;赔偿原告王金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7522.54元。以上合计417162.55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高某某鉴定费31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赔偿原告武浩亮、高虹禹鉴定费29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7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赔偿原告王金香鉴定费5100元。以上合计288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高某某,原告武浩亮、高虹禹,原告王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某、高某某所预交的诉讼费4313元,由被告赵某承担3252元,原告黄某某、高某某承担1061元;原告武浩亮、高虹禹所预交的诉讼费4363元,被告赵某承担3214元,原告武浩亮、高虹禹承担1149元;原告王金香所预交的诉讼费4424元,由被告赵某承担3352元,原告王金香承担107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栋
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书记员: 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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