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县黄金口蛋品有限责任公司
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金润佳工贸有限公司
陈小伟
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吴某
(文书
上网时未生效)
(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936号
原告:公安县黄金口蛋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夹竹园镇黄金口市场。
法定代表人:龙厚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金润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伟,男。
委托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
原告公安县黄金口蛋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口蛋品公司)与被告十堰市金润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佳公司)、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金口蛋品公司申请保全,本院即依法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936-1号民事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被告金润佳公司、吴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936-2号民事裁定驳回,二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管辖异议上诉。
2016年3月15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0民辖终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936-3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邹国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祥凤、熊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黄金口蛋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厚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佳公司、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口蛋品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盐蛋、皮蛋达70余次,被告自提货物,货款总计4646219.20元。
二被告分58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908000元,尚下欠货款738219.20元未付。
2015年7月3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下欠货款约70万元并承诺还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货款。
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8219.20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金润佳公司、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原告与被告吴某、被告金润佳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发生的供货行为与付款行为构成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供货,被告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欠货款数额738219.2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本院据此确认。
关于货款给付义务人的确定问题,因被告金润佳公司对于原告的供货、以及向原告支付货款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是向被告金润佳公司出具的,故被告金润佳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收货人及部分货款给付人,且对下欠原告货款作出了书面付款承诺,该承诺是被告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吴某对原告主张的货款738219.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下欠货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虽对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未能及时履行,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属于被告及时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该利益损失没有超过当事人应当预见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金润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公安县黄金口蛋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8219.2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某对该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6元,保全费4211元,合计15547元,由被告十堰市金润佳工贸有限公司、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原告与被告吴某、被告金润佳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发生的供货行为与付款行为构成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供货,被告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欠货款数额738219.2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本院据此确认。
关于货款给付义务人的确定问题,因被告金润佳公司对于原告的供货、以及向原告支付货款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是向被告金润佳公司出具的,故被告金润佳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收货人及部分货款给付人,且对下欠原告货款作出了书面付款承诺,该承诺是被告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吴某对原告主张的货款738219.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下欠货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虽对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未能及时履行,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属于被告及时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该利益损失没有超过当事人应当预见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金润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公安县黄金口蛋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8219.2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某对该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6元,保全费4211元,合计15547元,由被告十堰市金润佳工贸有限公司、吴某负担。
审判长:邹国庆
审判员:刘祥凤
审判员:熊萍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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