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野飚,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物流园区负责人,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八五九农场B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八五九农场鑫大民种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负责人:付立顺,该种业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建三江八五九农场。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野飚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黄野飚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八五九农场鑫大民种业、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野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八五九农场鑫大民种业负责人付立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野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野飚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00元(上诉人预交),减半收取2,560.00元,由上诉人黄野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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