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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邦彦与朱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邦彦。
被告朱某平。

原告黄邦彦诉被告朱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盛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洪胜、人民陪审员龚品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邦彦诉称,被告朱某平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30000元,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向我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8分,2011年8月29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2011年9月6日借款5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2011年12月18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黄邦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朱某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三:被告朱某平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朱某平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平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黄邦彦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8分,2011年8月29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2011年9月6日借款5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2011年12月18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合计借款本金2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黄邦彦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朱某平拒不偿还借款显属无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黄邦彦要求被告朱某平偿还借款2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邦彦要求被告朱某平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邦彦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以上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朱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7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盛铁
审判员 董洪胜
人民陪审员 龚品章

书记员: 向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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