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现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鸿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院头镇齐家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乔京森,任经理。
被告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人,现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鸿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矿业)、被告雍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雍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联矿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赞皇县院头镇石路矿雍某某雇工,该矿属被告鸿联矿业矿区范围,由被告雍某某承包。2017年3月25日原告在石路铁矿副井作业时,被石头砸伤,因伤情严重,被告雍某某送原告到省三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雍某某协商赔偿,约定赔付23万元,但被告迟迟未给,故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到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此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鸿联矿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质证。
被告雍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与被告鸿联矿业属承包关系,被告鸿联矿业不应承担责任。所欠原告赔偿款23万元同意给付,且已给付1万元,因经济紧张愿分期支付。原告亦承认被告雍某某已给付1万元。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有被告雍某某出具的赔偿款欠条在案佐证。
另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鸿联矿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被告雍某某承包采矿权,属自然人承包,无任何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充分考虑原告诉请依据及事实,原告与被告鸿联矿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公民的合法权益要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雍某某,因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雍某某赔付。因原告与被告雍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雍某某给原告出具赔偿款欠条,被告雍某某对该欠条认可且无异议,被告雍某某应依法据此给付,被告雍某某已给付1万元,还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22万元。原告据此请求,应依法支持。被告鸿联矿业将赞皇县院头镇石路矿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雍某某,其应依法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雍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赔偿款220000元,被告石某某鸿联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丁静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