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道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磊(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来,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邓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道珍诉被告陈磊、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来、第三被告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再次鉴定,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道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92,6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车牌号为沪D8XXXX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崧华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相关赔偿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事故后垫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被告车辆系挂靠在第二被告处,每年缴纳挂靠费用。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
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挂靠在己公司。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鉴定时伤情并未稳定,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7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三期期间认可原告鉴定结论上的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191,751.78元,治疗期间住院120天。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第一被告为其垫付了15,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1日,该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因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户籍为农业性质。事故机动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一、二被告之间签订有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车辆挂靠于第二被告名下。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原、被告对原告的居住和生活来源情况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自己居住于城镇,其提供了房产证(产权登记人为案外人沈超)、户口本(显示沈超与原告母子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后经本院调查,原告楼上邻居沈伟杰表示,自己的孩子与原告的孙子年龄差不多,一直都是老人带小孩接送幼儿园,自己家父母经常与原告一起接送孩子。原告楼下邻居陈龙根表示,自己也是退休在家认识原告,经常在楼道里看到接送小孩。原告一楼邻居赵雨小表示,自己看到过原告在楼里进进出出的,知道他们家接送孩子的是奶奶。原告儿子沈超表示,自己的房子是2015年购买的,因为岳母有糖尿病,长期都是自己母亲帮忙接送小孩,生活费都是一家人放在一起用的,自己在华新镇上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自己妻子在崧泽大道6686号工作,母亲也不时做零工,出车祸时就是在妻子公司做清洁工作的,自己父亲在外接装潢工作;自己在老家也有房子,爷爷奶奶生活能够自理,母亲以帮自己家为主。
原、被告另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伤残情况如其所作鉴定,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是其单方做出,且入院时检查显示“患肢见陈旧性疤痕”,鉴定时间仅为内固定拆除术后一个多月,伤情尚未稳定,故不认可上述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立即进行了治疗,当日以“左足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左足下肢皮肤脱套伤”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小结载明:骨折复位良好,内固定牢靠,建议下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术后两周视情况决定拆线。后原告转至松江区泗泾医院并至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治疗。治疗后于2018年5月18日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足取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入院检查时明确“患肢见陈旧性疤痕,摄片显示左足骨折愈合,内固定留存”。内固定拆除后原告即进行了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一致,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调查,其确实居住于城镇地区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了藤托的费用,但其未能提供有效发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91,7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伤残鉴定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理由并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道珍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道珍347,745.78元;
三、被告陈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道珍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黄道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黄道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磊垫付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3.73元,减半收取计4,206.87元,由原告负担20.43元,第一、二被告共同负担4,18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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