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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道建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哲平,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光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凯笛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凯笛远洋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803000141372。
法定代表人黄道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亚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道建,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原住址浙江省乐清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哲平诉被告黄道建、湖北凯笛远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平委托代理人耿君、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况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道建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哲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道建与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万元及利息;其中38万元按月息1%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300万元按照月息3%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道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支付38万元的利息;2014年8月2日被告黄道建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均以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作为担保。由于原告与被告黄道建系老乡又是多年的好朋友,出于信任,借款时被告黄道建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黄道建为延长借款期限,主动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用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借条复印件二张,拟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38万元及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及利息。
二、银行对账单3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在2014年8月2日共转账150万元至被告黄道建账户,2014年8月2日原告委托其妻王秀燕通过网银转账50万元到被告黄道建账户,均用于被告公司建设项目。
三、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住所地为沙洋县××号,沙洋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被告黄道建系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有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85%股权。
四、原告结婚证复印件、王秀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哲平与王秀燕系夫妻关系及王秀燕身份情况。
五、委托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黄道建提供借款并委托其妻王秀燕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黄道建银行账户的事实。
六、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南二环支行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哲平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道建提供100万元借款的事实。
七、银行收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收款方为被告黄道建。
八、沙洋县工商局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信息一份,拟证明湖北凯迪远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凯迪远洋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黄道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九、银行对账单、交易记录、委托付款协议及王昌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王昌斌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至被告黄道建银行账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道建系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王哲平从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多次发生借贷资金往来。2012年9月19日原告委托王昌斌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道建提供借款共100万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道建提供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黄道建提供借款共150万元,原告委托其妻王秀燕于2014年8月2日通过中国农行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黄道建提供借款50万元。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黄道建于2013年7月29日偿还原告王哲平借款100万元。后经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双方约定将前期借款利息38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黄道建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王哲平现金人民币38万元,借款时间为半年,月息1%。借款人为被告黄道建和湖北凯笛远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黄道建又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王哲平现金人民币300万元,借期半年,月息3%。借款人为被告黄道建和湖北凯笛远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道建与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8万元按月息1%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300万元按月息3%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湖北凯笛远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6日,该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凯笛远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道建,其持有该公司85%股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出借的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338万元,其中38万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形成的,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因此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38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1%及3%,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月利率1%予以支持,对月利率3%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借款人湖北凯笛远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虽然变更名称为湖北凯笛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但它们仍属同一民事主体,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变更后的公司即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承担原公司债务,且该借条经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建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公司公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湖北凯笛远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凯笛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道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哲平借款本金3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哲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40元,由被告黄道建、湖北凯笛远洋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 人民陪审员  曹 明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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