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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连华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连华
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李冰东(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连华,女,生于1973年1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冰东,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连华诉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贵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东、徐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原告将花景线小西湖路27号三层房屋一栋出租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房租,第一轮出租时间约定10年,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房租,第二年度到期后,被告未交房租。
2016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李佑才人民币五万元,限期2016年元月10日归还。
(欠条中的“李佑才”系原告之夫)。
2016年元月中旬,原、被告因房屋租金发生纠纷,但被告拒不与原告见面沟通。
于是原告就上述纠纷在花坪派出所备案。
2016年1月27日晚,在花坪派出所干警的见证下,原告将被告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货物及其所有车牌为鄂Q×××××号小车一辆进行了留置,并告知被告须支付房租后方归还货物和车辆。
原告将被告的货物和车辆留置后,被告不仅不找原告协商处理,反而还驾车撞击原告的房屋,撞伤原告的亲属。
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赁费。
被告辩称,租赁原告房屋及签订租赁协议内容属实。
被告正常经营期间的租金,双方可据实结算。
原告扣押被告车辆及货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将被告的货物搬走,被告无法经营,继续租赁已无必要,租赁合同应予解除。
原告扣押原告的货物及车辆,原告将依法维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被告按约支付了2015的租金后,2016年的租金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
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租金为由起诉要求解除《租房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租房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房屋腾退并交还给原告。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连华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
二、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建始县花坪镇花景线小西湖路27号房屋(共三层)腾退并交还给原告黄连华。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被告按约支付了2015的租金后,2016年的租金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
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租金为由起诉要求解除《租房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租房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房屋腾退并交还给原告。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连华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
二、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建始县花坪镇花景线小西湖路27号房屋(共三层)腾退并交还给原告黄连华。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钟贵森

书记员:刘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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