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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远海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远海
陈兵(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
刘某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远海。
委托代理人陈兵,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远海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赵继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轩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在金融部门的存款9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2015年9月21日,原告黄远海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陈剑彪为被告,2015年10月27日,原告黄远海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陈剑彪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还款主体的确认。原告黄远海诉称被告刘某系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其仅是中间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陈剑彪。本院认为,1、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予以认可。2、原告和陈剑彪之间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3、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7.9万元后并未全额支付给陈剑彪,而是仅支付66.5万元。与被告辩称其仅是中间人的事实不符,如陈剑彪是实际借款人,应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每个月的还款都是被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予以还款。因此,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再度高息出借给陈剑彪的情况。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通过实际交付已经形成,被告是本案的还款主体。
二、15.85万元还款的性质认定。原告黄远海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15.85万元的还款均是支付的利息。被告刘某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15.85万元系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被告明确承认双方约定利息,并且从被告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判断,也符合支付利息的常理。故15.85万元的还款宜认定为偿还利息。
三、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为67.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远海和被告刘某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借款未还,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7.9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诉求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剩余利息。因借款期间,被告按照不同利率支付9个月的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此有异议,且接受该利息款,视为对利率变化的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支付从2014年12月起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诉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黄远海借款本金67.9万元和利息(以本金67.9万元、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00元,由原告黄远海承担324元,被告刘某承担15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还款主体的确认。原告黄远海诉称被告刘某系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其仅是中间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陈剑彪。本院认为,1、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予以认可。2、原告和陈剑彪之间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3、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7.9万元后并未全额支付给陈剑彪,而是仅支付66.5万元。与被告辩称其仅是中间人的事实不符,如陈剑彪是实际借款人,应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每个月的还款都是被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予以还款。因此,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再度高息出借给陈剑彪的情况。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通过实际交付已经形成,被告是本案的还款主体。
二、15.85万元还款的性质认定。原告黄远海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15.85万元的还款均是支付的利息。被告刘某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15.85万元系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被告明确承认双方约定利息,并且从被告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判断,也符合支付利息的常理。故15.85万元的还款宜认定为偿还利息。
三、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为67.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远海和被告刘某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借款未还,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7.9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诉求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剩余利息。因借款期间,被告按照不同利率支付9个月的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此有异议,且接受该利息款,视为对利率变化的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支付从2014年12月起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诉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黄远海借款本金67.9万元和利息(以本金67.9万元、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00元,由原告黄远海承担324元,被告刘某承担15476元。

审判长:杨志红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赵继智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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