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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吴高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国际大厦B座副楼。
主要负责人:胡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高某、吴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吴高某、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71715.63元,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吴高某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281.53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护理费4476.3元(32677元/年÷365天×50天)、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00元[(黄加付20040元/年×19年×20%÷2人、柯理平20040元/年×20年×20%÷2人、黄林静20040元/年×11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车损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81715.63元,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吴高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由崇阳港口乡柏岭村二组往塘口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崇阳县××××基地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被告吴高某驾驶的粤B×××××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黄怀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3日,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高某与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7天,花医疗费12281.53元,原告的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被告吴某某系粤B×××××号小货车的所有人,粤B×××××号小货车在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黄加付、柯理平、黄林静系原告的被抚养人;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责任;
证据3、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吴某某是粤B×××××号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吴高某取得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4、保单,证明粤B×××××号小货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5、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花医疗费12281.53元;
证据6、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花鉴定费2300元;
证据7、营业执照、甘某的身份证、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至受伤之日在崇阳县城务工,月收入为5000元;
证据8、严某的身份证及证明、房权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受伤之日租住在崇阳县××××号;
证据9、证人甘某证言,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份至受伤之日在甘某店里打工,月收入为5000元,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
证据10、证人严某证言,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受伤之日租住在崇阳县××××号严某家。

本院认为,被告吴高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高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B×××××号小货车在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5128.83元[(250257.65元-120000元)×50%],原告自负50%的责任。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65128.83元;
三、原告黄某某得到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吴高某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吴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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