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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早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代理诉讼人:王兰斌,湖北省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法定代表人:石英忠,董事长。被告:杨早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武汉市江汉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0.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中维公司将其承包的江夏区五里界“伊托邦”项目三期三号区及五号区的劳务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在江夏区五里界“伊托邦”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至工程完工为止”,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为保证本工程顺利安全地进行,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交纳保证金肆拾万元,保证金在2个月内按0.2%计算利息……如两个月不进厂保证金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支付了保证金肆拾万元,被告杨早生亦出具“今收到黄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的收条。可时过两年,该项目仍未正式开工。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被告予以推诿,故起诉。被告杨早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有异议,依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在两个月内按0.2%计算,两个月之后就不能按这个利率计算而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维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件、被告中维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收条二张、照片一组;被告杨早生提交的依托邦三期三号区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案外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承诺函、银行转账回执,到庭相对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中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案外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建设方、乙方的被告中维公司签订《依托邦三期三号区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一份,合同双方就依托邦三期三号区建设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维公司施工达成了一项协议。双方并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乙方进场后履约保证金分二次退还(无息):±0.000结构完成七日内退还50%;主体结构封顶七日内退还50%。2015年11月7日,被告中维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杨早生签订《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依托邦三期三号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造价:详见依托邦三期三号区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项目部经营所得除去税收及上交甲方的管理费外,不论盈亏均由乙方负责;担保方责任:担保范围为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的债权债务,乙方在工程项目承包或分包中与他人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事故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及各类行政罚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起至该项目各项权利义务完全履行完毕及本合同履行完毕为止;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15年11月21日,被告杨早生代表被告中维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黄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依托邦三期三号区及五号区;工程项目及规模:劳务大清包(人、泥、木、钢、架);为保证本工程顺利安全地进行,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肆拾万元,保证金在2个月内按0.2%利息计算。如两月不进厂保证金退还,进厂按大合同退还保证金。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期三号区项目部专用章”,被告杨早生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某向被告杨早生支付保证金400000元,被告杨早生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黄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其中肖显良支付壹拾伍万元”的收条。2016年3月3日,案外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中维公司、杨早生出具《工作联系函》,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现我公司书面通知贵公司初步定于2016年4月30日左右开工。2016年7月22日,案外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再向被告中维公司、杨早生出具《承诺函》,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承诺于2016年10月前办理建筑开工前的所有手续并完成招标程序。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原告黄某某未实施《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项下的工程的施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确认在签订《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时,已经看过《依托邦三期三号区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杨早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早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早生代表被告中维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黄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首部列明的甲方为被告中维公司,落款处加盖“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期三号区项目部专用章”,但由于原告黄某某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看过《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由于当事人在《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项目部经营所得除去税收及上交甲方的管理费外,不论盈亏均由乙方负责”,该约定的意思为被告杨早生借用被告中维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自负盈亏,故原告黄某某已知晓虽名义上与系与被告中维公司签订合同,但实质上系与被告杨早生发生交易,故该合同的当事人实质上为被告杨早生与原告黄某某。从《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的内容分析,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但由于原告黄某某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因《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依法自始无效,无需解除,故原告黄某某主张解除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再因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杨早生因该合同收取原告黄某某的保证金4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杨早生返还保证金400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还主张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0.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由于缔约双方在签订《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时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由于资金存在着使用成本的特性,鉴于当前社会融资成本高企的现状,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杨早生支付按月利率0.2%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不足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50%,故对该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文论述了被告中维公司与被告杨早生签订《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实质意思表示为被告杨早生借用被告中维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被告中维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使原告黄某某产生了交易有保障的信赖,且当事人在《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中维公司应当依法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保证金400000元。二、被告杨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2%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三、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款中的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杨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吴召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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