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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被告以交房屋土地出让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7年7月31日还清。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郑某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被告郑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2017年7月31日还清。原告黄某某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某应当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日起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波

书记员:杨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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