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卢万均
张某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杨麦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魏火波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万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316国道南与东环路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56270079-7。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
委托代理人杨麦娟,代理权限:代为诉讼、答辩和质证,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5102360-9。
代表人贺学兵。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魏火波,身份证码:xxxx。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开元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魏火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开元公司请求追加魏火波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魏火波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某某自2006年起便居住、生活在城区,有房屋产权证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5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护理费4275元(26008元÷365天×60天)、误工费8333元(2500元/月÷30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6280元×10年÷2人×20%)、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62000元,合计191914元。
被告开元公司将其所有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第三人魏火波经营,魏火波又转租给被告张某经营,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者是张某,故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元公司和第三人魏火波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黄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按被告张某的责任比例代为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黄某某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9914元在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赔偿给黄某某,即赔偿20404元[(69914元-1900元)×30%)];被告张某赔偿黄某某鉴定费570元(1900元×30%),其他损失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0404元,合计142404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黄某某57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0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20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某某自2006年起便居住、生活在城区,有房屋产权证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5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护理费4275元(26008元÷365天×60天)、误工费8333元(2500元/月÷30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6280元×10年÷2人×20%)、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62000元,合计191914元。
被告开元公司将其所有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第三人魏火波经营,魏火波又转租给被告张某经营,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者是张某,故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元公司和第三人魏火波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黄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按被告张某的责任比例代为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黄某某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9914元在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赔偿给黄某某,即赔偿20404元[(69914元-1900元)×30%)];被告张某赔偿黄某某鉴定费570元(1900元×30%),其他损失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0404元,合计142404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黄某某57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0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1400元。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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