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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刘某某与万宗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云梦县清明河乡清明河村2组。身份证号:xxxx。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云梦县清明河乡清明河村2组。身份证号:x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宗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时代景城小区15号楼3单元202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黄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万宗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荆桂生,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宗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宗传因琐事将原告黄某某打伤住院,造成了原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遇事不冷静,没有妥善的处理矛盾,与被告发生争执,是导致本案的起因,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该损失由被告承担70%,其余原告自负30%为宜。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18382元;2、误工费,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在建筑行业工作,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856元(102元/天×28天);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4004元(143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800元(100元/天×28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为1400元(50元/天×28天);6、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84元(3元/天×28天);7、鉴定费1900元及住宿费256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故对该两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系由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宗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2177元(31682×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黄某某、刘某某承担349.50元,被告万宗传承担8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环宇 人民陪审员  柳秋月 人民陪审员  皮国欣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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