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贺某某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皎,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郑崇新,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杨丽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向原告鱼塘排放污水;2、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损失30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承包了建始县三里乡石牌村委会的鱼塘一口,并在该鱼塘中养鱼。2014年以来,被告开始在自家大规模养猪,被告对养猪产生的废水未做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入原告的鱼塘,污染了鱼塘的水质。2016年初,被告排放的污水致使原告鱼塘内的鱼大量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00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向政府及环保部门反映此事。建始县环境监测站对被告排放的污水进行了监测,并出具了建环监污字(2016)第09号监测报告:被告猪场排放废水化学需氧量超过国家标准3.68倍,氨氮含量超过国家标准17.45倍,悬浮物超过国家标准值6.13倍。2016年7月13日,建始县环保局对被告做出停产整治决定的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3日,原告黄某某与建始县三里乡石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石牌村鱼塘、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黄某某承包建始县三里乡石牌村五组的一口鱼塘进行渔业养殖,承包期限截止于2022年2月5日。被告贺某某于1999年在原告承包鱼塘的高处开办养猪场,被告养猪场排放的废水可直接流入原告承包的鱼塘。近年来,因被告养殖规模扩大,经常将未经处理的养猪场废水直接排出,排出的废水可以直接流入原告承包的鱼塘。另查明,原告鱼塘周围只有被告一家养殖场。
2016年4月初,原告所承包鱼塘里的鱼相继发生死亡现象。随后,原告将死鱼打捞上岸,邀请石牌村村干部及周围村民监督死鱼过磅称重并记录,根据原告提交的记录,原告鱼塘共计死亡草鱼107.5KG、鲤鱼70.5KG、鲢鱼1139.5KG、鮰鱼181KG,经湖北循其体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鄂循价鉴(恩施)【2016】13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鱼塘死亡鱼类的总损失为16891.00元。同时,原告因组织鱼塘自救支付姚永彪、黄本波、郑玉平、将贻成、肖诗亮五人人工费共计2270.00元,采购自救需要的工具花费180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00元。
2016年4月7日,在建始县环境保护局、三里乡石牌村村委会的主持下,对本案所涉纠纷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立即采取措施,搞好清污分流。
2016年4月25日,湖北省建始县环境监测站对原告承包鱼塘的水质进行监测,监测分析结果显示该水质为劣V类水质。同时,建始县环境监测站对被告排放的污水进行了监测,并出具了建环监污字(2016)第09号监测报告:被告猪场排放废水化学需氧量超过国家标准3.68倍,氨氮含量超过国家标准17.45倍,悬浮物超过国家标准值6.13倍。2016年7月13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做出了建环停产【2016】1号《停产整治决定书》,要求被告停产整治。因被告积极配合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了相关整改和完善,建始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3日做出《关于同意解除贺某某养猪场停产整顿整治的意见》。2016年11月22日,被告不服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做出的建环停产【2016】1号《停产整治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做出(2016)鄂2822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违反了法定程序、主要依据不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排放污水的行为与原告鱼塘鱼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1、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2、被侵害人的损害;3、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具有排污的行为。2016年12月23日,因被告积极配合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了相关整改和完善,建始县环境保护局解除对被告贺某某养猪场停产整顿整治,亦能说明被告曾经具有排污的行为。原告主张其养殖鱼类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损失亦客观存在。而且,被告所排放的污水可直接流入原告承包的鱼塘,故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的污染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做出停产整顿的处罚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被认定违法,但并不能否定被告有排污行为的存在。所以,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承包的鱼塘发生死鱼情况后,原告邀请当地村干部及周围村民对死鱼过磅称重,并对死鱼过磅后的重量予以签字确认,经过确认的死鱼过磅清单客观、真实,能充分反映死鱼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鱼塘死亡鱼类的总损失为16891.00元及鉴定费1500.00元。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雇请人员采取自救措施,必然支出相关费用。依据原告雇请的人数、劳务费用、工作天数以及购买的工具,原告共计主张4070.00元,该笔费用有支出的明细清单,而且经本院核实属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因本次纠纷发生后,原、被告经职能部门调解,被告已经采取了相关措施减少污染。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现排放的废水仍对其鱼塘构成了污染威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2461.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小龙

书记员:胡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