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毛忠定
广安腾某集团有限公司
邹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1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毛忠定,男,生于1968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腾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瑞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广安腾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忠定,与被上诉人广安腾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因工受伤应当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经过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且正在依法强制执行,其工伤待遇得到了法律救济。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上诉人称发生需要康复治疗的事实,其主张康复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但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提供康复治疗的机构和康复治疗的项目及费用,上诉人提供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等证据来支持其康复费用的主张,证明程度欠缺充分。关于门诊费4475元未予支持的问题。因上诉人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及其他医院的门诊费用不属于康复费用项目,上述机构亦不具有康复机构主体资格,故原判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康复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旧伤复发进行鉴定,并根据该鉴定结论按照法定程序主张相应权利。另关于医疗期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长期在福源医院住院治疗,应当连续计算医疗期578天,其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判根据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结论载明共需要治疗4个月,认定医疗期为120天有充分证据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其他请求的裁判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因工受伤应当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经过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且正在依法强制执行,其工伤待遇得到了法律救济。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上诉人称发生需要康复治疗的事实,其主张康复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但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提供康复治疗的机构和康复治疗的项目及费用,上诉人提供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等证据来支持其康复费用的主张,证明程度欠缺充分。关于门诊费4475元未予支持的问题。因上诉人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及其他医院的门诊费用不属于康复费用项目,上述机构亦不具有康复机构主体资格,故原判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康复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旧伤复发进行鉴定,并根据该鉴定结论按照法定程序主张相应权利。另关于医疗期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长期在福源医院住院治疗,应当连续计算医疗期578天,其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判根据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结论载明共需要治疗4个月,认定医疗期为120天有充分证据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其他请求的裁判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审判长:方龙
审判员:吴丽华
审判员:叶官清
书记员:程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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