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谢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新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靖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廖志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浪,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新兵、靖卫某、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德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早云,人民陪审员高雷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2018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黄某某现有的伤残与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因果关系、伤残等、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以及残疾器具费、更换年限、维修费等进行重新鉴定。受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4月16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4月20日及2018年5月1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伟,被告陈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靖卫某,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靖卫某驾驶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所有车牌号为“鄂A×××××”富康车到鄂州葛店办事,将车停在建行门前后,没有拔出车钥匙,陈新兵发动车辆准备听歌,车辆冲上台阶,将原告撞伤。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华容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三被告履行了相应法定义务。上述诉讼结束后,因原告伤势并未痊愈,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原告先后6次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恶化,在最后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进行左小腿截肢手术。原告截肢与2009年4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0722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0)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2009年4月27日交通事故责任方为三被告,原告的扩大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982.5元,应在赔偿总额扣除。
第二组证据:证据2.武普【2017】临鉴字第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原告截肢与2009年4月27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程度为6级;护理时间24个月,营养时间24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证据3.武汉艾格美鉴字【2017】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原告需装配国产骨骼式炭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21000元,使用年限3年,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原告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6500元,使用年限1年,无须维修费用;原告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及康复训练时间10日;假肢和带锁硅胶套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
第三组证据:证据4,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内容:原告6次住院共计16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43295.94元。
第四组证据:证据5,证明(竹园物业);证据6,证明(竹园社区);证据7,证明(王思良)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1份、个人存款凭条回单2份。证明内容:原告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本次诉讼前一年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根据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赔付。
第五组证据:证据9,证明(潘塘街派出所);证据10,证明(社区)、余泽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内容:对母亲余泽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年限为14年,对婚生子向在念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年限为5年,二人均居住在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
被告陈新兵在本院指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评定为9级伤残,恢复时期出现问题,从医学上看,后续恢复需要从饮食上注意,病历记载骨折造成了后面的后果,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通知我们;2、原告应该对自己损伤承担责任;3、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报告具有缺陷,应该补充鉴定;4、对于没有病历对应的医疗费不应认定;5、对原告计算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6、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长年限不应该超过20年;8、不应该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对于法院判决的费用应该予以扣减;10、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被告陈新兵已支付了1550元。
被告陈新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鉴定费发票,证明:陈新兵用去辅助器具鉴定费1550元。
被告靖卫某在本院指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同意被告陈新兵的答辩意见。
被告靖卫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在本院指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于2008年12月20日转入给被告靖卫某,并签署了汽车交易协议,协议中约定该车在2008年12月9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纠纷均由公路管理局负责,在2008年12月9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由靖卫某负责;2、赔偿项目除了在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基础上,增加一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的天数应该按照6次住院的天数进行计算,辅助器具费应该按照第二次鉴定报告结果进行计算。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鉴定费发票,证明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用去残疾鉴定费3500元。
庭审中,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新兵、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均同意将2018年4月16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的[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4月20日及2018年5月1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新兵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没有对应住院病历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物业证明、社区证明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与负责人的签名;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提交其母亲无收入来源相关证明,原告儿子已在2010年判决中支付其抚养费,在本案中不能再次审理并支付。
被告靖卫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新兵意见一致。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2010年10月8日发票和2014年6月25日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姓名不是原告本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事故发生日一年以前的标准进行计算,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在事故发生时,其母余泽英未年满60周岁;对第二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新兵意见一致。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单方委托鉴定,且被告陈新兵、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018年4月16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的[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4月20日及2018年5月1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2010年10月8日医疗发票和2014年6月25日医疗发票原告不能证明系用于本人治疗,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票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本次诉讼前居住的住居情况,而不能达到其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的目的;原告黄某某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辅助器具鉴定费1550元、残疾鉴定费3500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华容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以下事实:1、2009年4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靖卫某驾驶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的鄂A×××××富康车到鄂州葛店办事,将车停于建行门前,没有将车钥匙取走。被告陈新兵发动车辆准备听歌,车辆冲上台阶,将原告撞伤,并于当日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5007.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4345元。2、经鄂州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博法医鉴字(2009)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鉴定费为人民币1200元。3、此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09】第00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靖卫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4、鄂A×××××富康车的车主是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该车于2008年9月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5、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新兵、靖卫某共给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000元。6、原告黄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名向在念。7、原告黄某某于2007年6月1日起在武汉市花山机械厂工作,月工资约为人民币1280元。(2010)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靖卫某驾驶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的鄂A×××××富康车到鄂州葛店办事,将车停于建行门前,没有将车钥匙取走。被告陈新兵发动车辆准备听歌,车辆冲上台阶,将原告撞伤。被告陈新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靖卫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定【2009】第0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某某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依法计算为:医疗费人民币95007.93元、误工费人民币12800元(1280元月÷30×300天=12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345元(55元天×79=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50元(50元天×79天=3950元)、营养费人民币3950元(50元天×79天=395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42.5元(3725元年×20%×13÷2=4842.5元)、交通费人民币2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0140元(5035元年×20%×20=2014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计算总额为人民币198835.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陈新兵、靖卫某共同承担人民币78835.43元,扣除被告陈新兵、靖卫某已支付给原告黄某某人民币65000元,被告陈新兵、靖卫某还应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3835.43元。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靖卫某、陈新兵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靖卫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和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靖卫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认为其在无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新兵、靖卫某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3835.43元,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对被告陈新兵、靖卫某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
原告黄某某因伤势未痊愈,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主要诊断:取出内固定装置,共用去住院费7626.29元;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主要诊断: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不连并骨缺损,共用去住院费27069.13元;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关节融合术后假关节,共用去住院费36497.48元;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主要诊断: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其他诊断:手术后伤口感染,共用去住院费16514.58元;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5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主要诊断:慢性骨髓炎,其他诊断:后天性胫骨缺损,共用去住院费20382.58元;因伤势进一步恶化,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病理性胫骨骨折,创伤性踝关节炎,并在2017年6月22日行左侧踝关节慢性骨髓炎截肢术,共用去住院费18890.78元。除以上六次住院费共计126980.84元外,原告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麻城骨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用于医疗费等共计13772.7元。
2017年8月28日,原告黄某某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7】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鉴定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原则,结合被鉴定人实际情况,并参考《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009年12月2日公布),对被鉴定人做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下肢需装配国产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贰万壹仟圆整(210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陆仟伍佰圆整(6500.00元),带锁硅胶套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须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0日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
2017年9月12日,原告黄某某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7】临鉴字第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某“左小腿截肢术”与2009年4月27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评定为VI(六)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左下肢假肢安装费用以医院实际支出或由具备残疾人辅助器具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为准;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24个月,营养时间为2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2018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黄某某现有的伤残与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以及残疾器具费、更换年限、维修费等进行重新鉴定。受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4月16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壹万陆仟捌佰元(168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陆仟伍佰元(65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5.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2018年4月20日及2018年5月1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情况说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某某左下肢膝关节以下截肢若无再次损伤证据则与2009年4月27日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其损伤程度构成VI(六)级伤残;3.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第一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20个月,营养时间同住院时间。说明:本鉴定意见是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和治疗情况的特点,在没有被鉴定人再次受伤的证据情况下,认定其截肢手术与2009年4月27日左下肢严重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本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直接因果关系既为本次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根据目前提供的材料和法医活体检查所见,没有发现再次损伤的证据和其他加重损伤或减责的因素,故依据原委托书的委托项目,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为“直接因果关系”予以作出说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次诉讼系原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又发现有新的重大损失,这种对后续治疗和以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无法量化考虑的,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或确定数额后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同样对其合法权利予以保护。这种基于新的事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一个新的诉讼,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起诉时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的伤残级别发生变化属于新发生的事实,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进行继续审理。
二、原告的再次伤残伤害与2009年4月27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自身有无责任;
本院认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在没有发现原告再次损伤的证据和其他加重损伤或减责的因素下被鉴定人黄迎佳左下肢膝关节以下截肢与2009年4月27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的再次伤残伤害与2009年4月27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被告陈新兵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再次造成的损失,被告武汉公路管理局与被告靖卫某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靖卫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提交的汽车交易协议,因没有双方履行该协议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鄂A×××××富康车已转证给被告靖卫某,并判令被告陈新兵与被告靖卫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公路管理局与被告靖卫某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原告再次造成的损失,被告武汉公路管理局与被告靖卫某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四、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扣减本院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2、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六次住院费126980.84元,以及门诊费等13772.7元(已经扣除2010年10月8日和2014年6月25日门诊费)共计140753.54元,因本院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后期治疗费40000元,故应在本次医疗费中扣减,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0753.54元。
3、后期治疗费。因明医临鉴字[2018]第0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作出鉴定,故本院对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在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在本次起诉中原告伤残等级变化,不能作为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的理由,对于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再支持。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明医临鉴字[2018]第0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20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8690元(35214元年×20月÷12月年)。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住院六次,共167天,其主张3000元交通费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3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六次住院共计1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50元(167天×50元/天)。
8、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明医临鉴字[2018]第0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间同住院时间,故营养费为2505元(167天×15元/天)。
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在本院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依据原告的农村居民的性质和九级伤残等级标准已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140元(5035元年×20%×20=20140元),原告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是在2018年,之前的8年的伤残赔偿金不宜变动,之后的应予重新按六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居住在农村,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788元[13812元年×(20-8)年×50%-5035元年×(20-8)年×20%]。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被截肢是发生在2017年6月22日,按20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假肢维修费为258800元[16800元×20年÷3年×(1+15%)+6500元年×20年]。
1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请求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其母并未满55周岁,且未提供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其该请求。原告之子向在念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在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42.5元(3725元年×20%×13÷2=4842.5元),至2018年4月20日明医临鉴字[2018]第0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六级伤残止,其已经领取了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其后5年的扶养人生活费应重新按六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居住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62.5元[11633元年×(13-8)年×50%÷2-3725元年×20%×(13-8)年÷2]。
以上损失共计519749.04元。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系2009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黄某某因病情未得到治愈,长期住院治疗,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其现有损伤与2009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陈新兵作为侵权人,被告靖卫某作为驾驶人,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作为鄂A×××××富康车的所有人均应当对原告黄某某遭受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前述已评判和认定,损失共计519749.04元。原告黄某某请求的鉴定费6800元,因系单方鉴定,不予支持,本次辅助器具鉴定费1550元、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鉴定费3500元予以认定,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黄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再按20年计算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按人均寿命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某某可待相关赔偿年限到期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兵、靖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19749.04元;
二、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对被告陈新兵、靖卫某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5元,鉴定费5050元,合计2071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788元,被告陈新兵、靖卫某、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共同负担13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德秋
审判员 魏早云
人民陪审员 高雷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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