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安大道405号。
法定代表人:廖志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黄某某、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陈新兵、靖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6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浪,被上诉人陈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被上诉人靖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次诉讼系黄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又发现有新的重大损失,这种对后续治疗和以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无法量化考虑的,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或确定数额后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同样对其合法权利予以保护。这种基于新的事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一个新的诉讼,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起诉时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黄某某的伤残级别发生变化属于新发生的事实,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进行继续审理。二、黄某某的再次伤残伤害与2009年4月27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黄某某自身有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在没有发现黄某某再次损伤的证据和其他加重损伤或减责的因素下被鉴定人黄迎佳左下肢膝关节以下截肢与2009年4月27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证据充分证明黄某某的再次伤残伤害与2009年4月27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陈新兵认为黄某某自身存在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三、黄某某再次造成的损失,武汉公路管理局与靖卫东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97号判决认定靖卫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提交的汽车交易协议,因没有双方履行该协议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鄂A×××××富康车已转证给靖卫东,并判令陈新兵与靖卫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武汉公路管理局与靖卫东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黄某某再次造成的损失,武汉公路管理局与靖卫东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四、黄某某的各项费用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0元,扣减97号判决认定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2、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黄某某六次住院费126980.84元,以及门诊费等13772.70元(已经扣除2010年10月8日和2014年6月25日门诊费)共计140753.54元,因97号判决已认定了后期治疗费40000元,故应在本次医疗费中扣减,黄某某的医疗费应为100753.54元。3、后期治疗费。因明医临鉴字[2018]第0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作出鉴定,故对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97号判决已经支持黄某某的误工费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在本次起诉中黄某某伤残等级变化,不能作为再次主张误工费的理由,对于此项诉求不再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明医临鉴字[2018]第0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20个月,因黄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8690元(35214元年×20月÷12月)。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黄某某住院六次,共167天,其主张3000元交通费并不过高,予以支持。交通费为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黄某某六次住院共计1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50元(167天×50元/天)。8、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明医临鉴字[2018]第0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间同住院时间,故营养费为2505元(167天×15元/天)。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97号判决已经依据黄某某的农村居民的性质和九级伤残等级标准已赔偿伤残赔偿金20140元(5035元年×20%×20=20140元),黄某某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是在2018年,之前的8年的伤残赔偿金不宜变动,之后的应予重新按六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因黄某某发生事故时居住在农村,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788元[13812元年×(20-8)年×50%-5035元年×(20-8)年×20%]。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黄某某被截肢是发生在2017年6月22日,按20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假肢维修费为258800元[16800元×20年÷3年×(1+15%)+6500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黄某某在本次诉讼中请求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发生事故时,其母并未满55周岁,且未提供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支持其该请求。黄某某之子向在念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97号判决已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42.50元(3725元年×20%×13÷2=4842.50元),至2018年4月20日明医临鉴字[2018]第0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六级伤残止,其已经领取了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黄某某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其后5年的扶养人生活费应重新按六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黄某某发生事故时居住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62.5元[11633元年×(13-8)年×50%÷2-3725元年×20%×(13-8)年÷2]。以上损失共计519749.04元。综上所述,黄某某系2009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97号判决生效后,黄某某因病情未得到治愈,长期住院治疗,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其现有损伤与2009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新兵作为侵权人,靖卫东作为驾驶人,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作为鄂A×××××富康车的所有人均应当对黄某某遭受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黄某某的损失前述已评判和认定,损失共计519749.04元。黄某某请求的鉴定费6800元,因系单方鉴定,不予支持,本次辅助器具鉴定费1550元、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鉴定费3500元予以认定。黄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再按20年计算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按人均寿命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某可待相关赔偿年限到期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新兵、靖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黄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19749.04元;二、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对陈新兵、靖卫东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5元,鉴定费5050元,合计20715元,由黄某某负担6788元,陈新兵、靖卫东、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共同负担13927元。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 蒋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